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939,2015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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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盛金」(下稱「陳盛金」,
  4. 二、乙○○於102年12月底,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邱姊
  5. 三、乙○○前因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草莓」(下稱「草莓」
  6. 四、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7. 五、案經桃園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8. 理由
  9. 壹、有罪部分:
  10. 一、證據能力:
  11.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12. 三、論罪科刑:
  13.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14. (二)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15.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16. (四)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圖利媒介
  17.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另以:
  19. (一)被告除前開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證人A2、A4
  20. (二)被告除前開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證人A2與他
  21. (三)被告除前開事實欄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證人李欣與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3.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一(一)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之
  24. 四、經查:
  25.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26.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27. (三)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28.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上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昊辰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05、7108、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盛金」(下稱「陳盛金」,起訴書誤載為「陳金盛」,應予更正)、「楊先生」(下稱「楊先生」)、「毛儂英」(下稱「毛儂英」)欲透過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而獲取利益,遂招攬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A2、A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移送意旨認乙○○涉犯人口販運罪嫌,爰不揭露A2、A4個人身分資訊)後,因A2、A4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入臺從事性交易而需代為聯繫男客、接送A2、A4之人,「陳盛金」即與乙○○聯繫並告知所需,因乙○○亦欲藉由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牟利,遂與「陳盛金」、「楊先生」、「毛儂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頭」(下稱「工頭」)、甲○○(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與「陳盛金」相約在中壢休息站見面,再由「楊先生」搭載A2、A4至中壢休息站與乙○○碰面,乙○○便將A2、A4載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埔二街租屋處後,再透過「工頭」介紹不特定男客給乙○○,旋由乙○○或甲○○將A2、A4載往指定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3,500 元,乙○○、甲○○則分別取得300 元,A2、A4取得1,100 至1,200 元,其餘由「工頭」、「陳盛金」、「楊先生」、「毛儂英」等人朋分。

乙○○即自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2 年11月11日止媒介A2;

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2 年12月3 日止媒介A4從事性交易,並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二、乙○○於102 年12月底,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邱姊」(下稱「邱姊」)之引介知悉鄭錦眉欲從事性交易後,遂與「邱姊」、「工頭」、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將鄭錦眉安置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埔二街租屋處,再由「工頭」介紹不特定男客給乙○○,另由乙○○或甲○○將鄭錦眉載往指定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3,000 元,乙○○、甲○○分別取得300 元,鄭錦眉取得1,200 元,其餘由「邱姐」、「工頭」朋分。

乙○○即自102 年12月底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媒介鄭錦眉從事性交易,並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三、乙○○前因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草莓」(下稱「草莓」)之介紹而認識李欣,嗣因知悉李欣於103 年2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入臺欲從事性交易而需代為聯繫男客、接送李欣前往從事性交易之人後,因乙○○欲藉由李欣從事性交易以牟利,遂與「工頭」、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李欣安置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埔二街租屋處,並由「工頭」先介紹不特定男客給乙○○,再由乙○○或甲○○將李欣載往指定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3,000 元,乙○○、甲○○分別取得300 元,李欣取得1,700 元,其餘由「工頭」取得。

乙○○即自103 年2 月8 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媒介李欣從事性交易,並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四、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查得大陸地區女子以商務活動等名義入臺,然實際卻從事性交易之違法情事,經清查入臺大陸女子後,於103 年2 月20日搜索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 巷00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5 樓住、居所,並扣得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2 、A4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825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81至82頁反面、89至90頁、91至92頁反面、卷二第12至19、21至27頁、103 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二第24至29、36至40、97至100 頁、卷三第179 至182 頁),並有桃園縣專勤隊蒐證照片、被告庭呈之「陳盛金」聯絡資料及證人李欣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11、33、116 頁)及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雖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然媒介行為已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與「陳盛金」、「楊先生」、「毛儂英」、「工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就事實欄二與「邱姐」、「工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就事實欄三與「工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於上開時、地,分別密集媒介證人A2、A4、鄭錦眉、李欣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分別多次媒介證人A2、A4、鄭錦眉、李欣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舉措,就媒介證人A2、A4、鄭錦眉、李欣部分仍各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即被告分別就圖利媒介證人A2、A4、鄭錦眉、李欣與他人性交犯行分別各成立一罪)。

被告就圖利媒介證人A2、A4、鄭錦眉、李欣與他人性交共4 次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

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一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或預備供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0、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附表貳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另附表貳編號5 至1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除前開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證人A2、A4與他人性交犯行外,另認被告與「陳盛金」、「楊先生」、「毛儂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毛儂英」招攬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證人A2、A4,再透過「陳盛金」及在臺灣地區與之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行使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旅行業者,偽造中華文化教育商務會議策劃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並以社會福利活動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證人A2、A4來臺,而行使該偽造之在職證明,待移民署審查核准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後,證人A2、A4乃持該入境許可證於102 年11月4 日來臺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嫌。

(二)被告除前開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證人A2與他人性交犯行外,另認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工頭」、「陳盛金」、「楊先生」及「毛儂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1月12日至102 年12月3 日止,由「工頭」介紹男客,再由被告或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將證人A2載往指定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為3,000 元至3,500 元,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分別取得300 元,證人A2取得1,100 至1,200 元,其餘由「陳盛金」等人朋分云云。

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三)被告除前開事實欄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證人李欣與他人性交犯行外,另認被告與「草莓」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草莓」招攬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證人李欣,再透過臺灣地區某不詳人士,以短期商務訪問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證人李欣來臺,待移民署審查核准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後,證人李欣乃持該入境許可於103年2 月8 日來臺云云。

因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一(一)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2、A4之證述、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審核報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 中國地區會員名冊、證人A2、A4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文化教育商務會議策劃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一(二)部分,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A2、A4之證述;

一(三)部分,係以被告供述、移民署103 年5 月5 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人李欣申請來臺資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陳盛金」、「草莓」都是向伊表示有大陸女子要來臺從事性交易,問伊要不要接,如果伊拒絕,他們會再找別人,A2、A4及李欣入臺的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伊也沒有必要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1.證人A2、A4為來臺從事性交易而透過大陸地區人民「毛儂英」之安排,以社會福利活動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入臺,並檢具中華文化教育商務會議策劃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然證人A2、A4均未在中華文化教育商務會議策劃有限公司任職乙節,業據證人A2、A4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字卷一第82頁正反面、90頁、卷二第12至19、21至27頁),並有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審核報表、高雄市橋頭獅子會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 中國地區會員名冊、證人A2、A4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文化教育商務會議策劃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4頁反面、35、40頁反面至41頁、103 年度偵字第4805、7108、8842號卷,下稱保密卷,第82頁正反面、83、85、86頁正反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2.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伊找毛小姐諮詢,後來毛小姐主動向伊表示可以幫伊辦簽證過來臺灣賺錢,在抵達臺灣之後,是由經紀人「楊先生」安排伊在哈林(即本案被告)那邊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2頁正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透過「毛儂英」介紹來臺灣賺錢並幫伊辦理商務簽證。

伊一開始不知道何人會到機場接機,是抵達臺灣後「楊先生」來詢問伊後,伊就跟著「楊先生」走,並透過哈林在桃園從事性交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至15頁)。

另證人A4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透過廣東中旅旅行社的女性職員毛毛安排並介紹伊來臺灣從事性交易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0頁);

又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毛小姐辦理簽證,伊在抵達香港後與毛小姐聯絡,毛小姐說到臺灣後會有一位「楊先生」來接伊,伊抵達臺灣後就在機場大廳等,「楊先生」就透過照片認出伊,並載伊離開機場將伊交給哈林等語(同前卷第91至92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透過「毛儂英」辦理簽證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伊在到達臺灣後「楊先生」就找到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頁反面、23頁)。

則依證人A2、A4上開證述,堪認明知證人A2、A4均係為來臺從事性交易,但卻以社會福利活動該等與證人A2、A4實際上目的不符之申請名義,並檢具偽造之中華文化教育商務會議策劃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向移民署申請,而使證人A2、A4獲准入臺者,均為「毛儂英」,並非本件被告,且證人A2、A4亦未證及被告曾參與上情,則被告是否參與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非無疑。

另遍查卷內相關資料,均查無被告在證人A2、A4入臺前,曾參與相關辦理證人A2、A4非法入臺之證據,據此,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更屬可疑。

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在證人A2、A4入臺前,透過「陳盛金」告知而知悉有大陸女子要來臺灣從事性交易(見偵查卷二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但於檢察官偵訊供稱:A2、A4來臺灣當天,伊透過朋友介紹而知悉「楊先生」有帶2 位小姐,問伊要不要帶,伊同意後「楊先生」就主動與伊聯繫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4、60頁),則被告究竟係在何時知悉證人A2、A4欲來臺從事性交易,已然有疑。

惟縱然被告在證人A2、A4抵達臺灣之前,即知悉證人A2、A4欲來臺從事性交易,然此亦為「陳盛金」單方面告知,「陳盛金」早已覓得欲入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僅是詢問被告有無在臺灣留置該等大陸女子之意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前即與「陳盛金」謀議欲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再由「陳盛金」覓得證人A2、A4後,進而以偽造之文件使證人A2、A4非法入境臺灣,故縱然被告透過「陳盛金」告知而知悉上情,然在被告未有其他相關作為下,實難因此即推認被告與「陳盛金」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使證人A2、A4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

綜合上情,本件在無足認被告參與證人A2、A4非法入臺一事之憑據下,依據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與「陳盛金」、「楊先生」及「毛儂英」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慧兒(即A2)僅在伊那邊工作一個禮拜,之後就跟伊說要去找朋友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7頁),核與證人A2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哈林那邊工作5 、6 天,差不多11月11日就離開去中壢從事性交易,因為伊覺得伊被抽成太多,就去「胖子」那邊工作到12月3 日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至17頁);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A2在乙○○這裡待不到1 個禮拜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8頁反面);

證人A4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A2只有跟伊待個幾天就離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頁)相符。

而遍查卷內相關資料,均查無證人A2於102 年11月11日後至返回大陸地區前,即102 年11月12日至102 年12月3 日止仍透過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之證據,據此,公訴人認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至102年12月3 日止,圖利媒介證人A2與他人性交犯行部分,自無依憑。

(三)公訴意旨一(三)部分:1.證人李欣為來臺從事性交易而以商務訪問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入臺乙節,此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查詢資料、移民署103 年5 月5 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李欣申請來臺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156 頁、卷三第73至82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欣入境臺灣後,就自己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大興西路1 段上福容飯店旁邊的麥當勞,再由伊開車載李欣至中埔二街住處。

李欣已經來臺從事性交易大約3 、4 次,每次來臺均在伊旗下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3頁反面至94頁);

又陳稱:李欣是透過大陸女子「草莓」介紹給伊而認識,李欣已經來臺從事性交易2 至3 次,時間都來來去去,最近1 次是在今年(即103 年)1 月份來伊這請伊媒介賣淫等語(同前卷第127 頁反面)。

復參以證人李欣之入出境資料查詢所示(見偵查卷二第161 至164 頁),證人李欣除於103 年2 月8 日入臺外,最近一次入臺時間為103 年1 月2 日,且往前回溯證人李欣入臺狀況,其於102年間,在102 年12月6 日、11月9 日、9 月10日、7 月7 日、4 月13日、3 月9 日、1 月31日均有短期入臺之情事,核與被告上開所供證人李欣入臺之情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述應屬真實。

交相參以上情,證人李欣既有多次非法入臺之經驗,且入臺後無須被告前往接送即可自行抵達與被告約定之地點,顯見證人李欣對於入境臺灣之相關程序、方式甚為熟稔,基此,證人李欣非法入境臺灣一事,是否需被告參與方得為之,並非無疑。

又遍查卷內相關資料,均僅見被告圖利媒介證人李欣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然未見被告參與證人李欣非法入臺之相關作為,是本件在無足認被告參與證人李欣非法入臺一事之憑據下,依據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與「草莓」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意旨認上開一(一)、(三)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三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關係,另上開一(二)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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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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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冊2 本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白色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3  │紅色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4  │帳冊1 本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5  │工頭帳單1 本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6  │性工作次數紀錄單1 張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7  │工頭帳冊1 本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8  │薪資信封袋1 包            │被告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9  │計算紙帳冊10本            │被告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1  │平板電腦1 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 2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號SIM 卡1 張)            │                                    │
├──┼─────────────┼──────────────────┤
│ 3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號SIM 卡1 張)            │                                    │
├──┼─────────────┼──────────────────┤
│ 4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 5  │保險套 1包                │非被告乙○○所有                    │
├──┼─────────────┼──────────────────┤
│ 6  │TOPLIFE 1條               │非被告乙○○所有                    │
├──┼─────────────┼──────────────────┤
│ 7  │HANGUN潤滑液 1條          │非被告乙○○所有                    │
├──┼─────────────┼──────────────────┤
│ 8  │入國登記表(臺灣)及出國登│非被告乙○○所有                    │
│    │記表共2 張                │                                    │
├──┼─────────────┼──────────────────┤
│ 9  │遠傳電信服務異動書1本     │非被告乙○○所有                    │
├──┼─────────────┼──────────────────┤
│10  │大樹連鎖藥局藥袋1 個      │非被告乙○○所有                    │
├──┼─────────────┼──────────────────┤
│11  │保險套1 包                │非被告乙○○所有                    │
├──┼─────────────┼──────────────────┤
│12  │夜戀潤滑液3 條            │非被告乙○○所有                    │
├──┼─────────────┼──────────────────┤
│13  │白色IPHONE手機1 支        │非被告乙○○所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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