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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軍偵字第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志強前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退伍),於退伍前之101 年3 月31日晚間10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往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泰街口時,貿然跨越分向設施駛入對向車道,搭載路旁之潘鴻源後逆向行駛,適有林姿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直行行經該處,柯志強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林姿瑩受有左手第5 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4 掌骨骨折、左手第3 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尺骨莖突骨折、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潘鴻源受有左足深度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
詎柯志強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並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瑩及潘鴻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同法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 年8 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經查,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入伍服役,有個人兵籍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軍偵字第9 號卷第10頁),又本件被告柯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罪,且被告於101 年3 月31日犯本案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
故被告前開原應在軍事法院審理之肇事逃逸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
二、本案被告柯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強於警訊、偵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0139 號卷【下稱偵字第10139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2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瑩、潘鴻源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139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手術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39 號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
修正前法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固無駕駛執照,惟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情節甚重,肇致告訴人林姿瑩、潘鴻源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被告卻未查看即駕車離去,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林姿瑩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7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詎未遵期給付,且亦未與告訴人潘鴻源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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