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金重訴,2,2020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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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㈥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欄載為「V」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3. 事實
  4. 一、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民國103年6
  5. 二、後邱文榮因故未能再按時發放獎金及利潤,於101年10月底
  6. 三、案經附表四「姓名(是否提告)」欄中載明「(提告)」者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10.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11.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12.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3.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柏勛集團配置及吸金方式之認定
  15. 二、柏勛集團旗下互助會並非一般民間合會而屬銀行法所規定違
  16. 三、吸金數額(見附表四)之認定
  17. 四、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與被告邱文榮間就本
  18.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
  19. 參、論罪科刑
  20. 一、新舊法比較
  21. 二、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以上揭手法,向不特
  22.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23. 四、另雖起訴書認被告邱文榮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減刑後判
  24. 五、量刑
  25. 六、沒收部分
  26.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7. 一、罪名部分: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對被告邱文榮佯以
  28. 二、被害人及金額部分(即附表四以白色底色及標楷體字體表示
  29. 伍、無罪部分(即被告張嘉容、黃吳雪、鄭美雲等3人)
  3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容、黃吳雪(化名「吳沛慈」)、
  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2. 三、訊據被告張嘉容等3人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
  33. 四、另雖被告鄭美雲因本案遭謝蘇珠以民事程序求償及執行,惟
  34. 五、退併辦: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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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榮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余秀玲


張嘉容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江道宣



廖心慧



黃吳雪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鄭美雲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08號、第5740號、第13242 號、第1875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0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245 號、第214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104 年度偵字第8658號,106 年度偵字第8220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0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90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48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29 號、第2183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103 年度偵字第2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㈠、㈡、㈣、㈤、

㈥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欄載為「V 」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玖仟陸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江道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欄載為「V 」者均沒收。

廖心慧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余秀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張嘉容、黃吳雪、鄭美雲均無罪。

事 實

一、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民國103 年6月3 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

邱文榮竟自99年4 月間成立柏勛集團(投資者稱之為「公司」),與江道宣、余秀玲、吳兆鴻、廖心慧(於99年5 月間加入)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3 段284 號11樓、14樓、桃園縣○○市○○路0段000 號13樓(合稱桃園辦公室,下稱11樓、13樓、14樓均指上址樓層)陸續成立「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利生,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鑽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鑽利生,辦公室設於該處13樓)、「鑫展聯誼俱樂部」(下稱鑫展,辦公室設於該處13樓,於100 年10月間擴展至高雄吸收會員)、「柏勛水聯誼俱樂部」(下稱柏勛水)、「利眾聯誼俱樂部」(下稱利眾,辦公室設於該處14樓)、「利旺聯誼俱樂部」(下稱利旺,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並擴展至臺北吸收會員)及「盈利聯誼俱樂部」(下稱盈利,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並於100 年年底,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679 號12樓、683 號12樓設立辦公室(合稱高雄辦公室)、101 年初,則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設有辦公室(下稱臺北辦公室),由邱文榮擔任集團負責人(老闆),江道宣任鑫展總召,並主持高雄地區之經營宣傳,余秀玲任鑽利生與柏勛水總召、吳兆鴻任鑽利生副召、廖心慧任利眾總召,對外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積極宣傳「老闆(邱文榮)優秀、善心、誠信、會賺錢」,及「穩定、保證高利」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並以自會員處收取的金額來給付較早得標會員利潤(即所謂「後金養前金」)之方式維持運作。

詎邱文榮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誆稱其有集資投資不動產、保全公司等事業,獲利後將所得利潤分紅予會員,並購買上揭辦公室及位於南投廬山的「上人米溫泉會館」作為會員據點及招待旅遊之處所,以製造其有經營不動產投資、獲利良多的假象,實則並未為任何投資,使投資人(含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四所載之金錢。

邱文榮、江道宣、廖心慧與余秀玲復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連絡,共同以下列方式,非法吸金共新臺幣(下同)8 億1146萬6265元(即附表四之末「吸金金額」一欄所載數額)(各投資人姓名、日期、會員卡號、收據及投資方案詳如附表四所示):㈠互助會模式:以24會為1 車(與他人共同參加1 車24會者,稱為「共車」,參加12會者稱「半車」,若一次參加之數量未達1 車或半車者,稱為「散會」),加入時為首會,每會需繳交7,500 元及「管理費」5,000 元(共12,500元),第1 個月至第24個月依序為第1 至第24會,未得標者(俗稱活會)每會每月須繳交7,500 元會款,以抽籤或排序方式選定第1 至24會各由何人得標,該會得標之會員不須給付得標當月之會款,且得標可領回其所有付出去的金額,並可按經過之月份數獲得每月2,300 元(柏勛集團宣稱係每月給每會2,500 元的利息,但要扣除200 元管理費,即實發2,300 元)之利潤(即第N 會得標者可領回12,500元+ (N- 1)* 每月已繳交的活會會款7,500 元的本金,再加上N*2 ,300元的獲利)(例如第3 會得標之會員可領得12,500 元+ 2*7,500元+3* 2,300 元即34,400元),得標者即視為已脫離該互助會及所屬俱樂部(稱之為「出局」或「下車」),不須再繳交款項(換算年利率約為221 %至15%,平均年利率為93%)。

並設有下列階級及獎金模式:⒈上線福利(推薦獎金):若推薦他人加入,該他人即推薦人之下線,下線若有按月繳納款項,則上線每月每一會下線可獲得100 元。

⒉1 帶6 獎金:參加1 會並招攬6 會進入(即共7 會,只要會數有7 會即可,不限定為同人或不同人),只要該月維持在俱樂部的會數有7 會,則該「1 會」即可按月領取1 帶6 獎金,而原1 帶6 獎金為2 萬元,後逐步調降至1 萬8 千元、1 萬6 千元不等。

⒊總召、副召、顧問:該月需招攬會數達到一定單數(總召2,000 會單、副召1,000 會單、顧問200 會單,若手上會員有人「下車」獲利了結則需扣除,以仍在線《即尚未下車而應繳錢的活會》之會數計算才有擔任之資格),若該月會數不足則解任,而總召除需達到一定單數外,尚須在柏勛集團旗下俱樂部參與時間較長者方可擔任。

⒋階級獎金(新單獎金、介紹費):介紹新會單入會後可領取2,000元(總召)、1,500元(副召)、1,000元(顧問)。

⒌績效獎金(又稱差趴《%》獎金、續繳獎金):若掛在名下的會有繳交會費(尚未下車),可抽取200 元(總召)、150 元(副召)、100 元(顧問),然每單續繳獎金最多共僅200 元(意即若總召與該續繳會單間非直接上下線關係,而中間有副召或顧問等,所領獎金則需扣除副召或顧問之部分)。

㈡卡片存款專案模式(又稱「專案」、「VIP 鑽石貴賓卡」或「鑽石卡」):邱文榮發覺以上揭模式運作結果,所收取之金額已無法應付得標會員之利潤,致使財務狀況十分吃緊,為求繼續順利快速吸金,竟以相同手法對會員佯稱其係投資獲利,使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款項,並與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及吳兆鴻承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邱文榮於101 年8 月間加碼成立卡片存款專案模式,推出藍卡(購卡金10萬元)、金卡(購卡金50萬元)及黑卡(購卡金100 萬元)等存款專案,以1 年為期,宣稱之後每個月固定給予購卡金之5 %作為利息,1 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還給參加該專案之會員(換算年利率為60%),其等並以相同方式繼續誘使不特定人出資參加。

二、後邱文榮因故未能再按時發放獎金及利潤,於101 年10月底,各辦公室皆閉門未再繼續營運,前往繳款及領取得標金、利息的會員發覺有異,遂陸續報警處理及提起相關訴訟。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至邱文榮位於桃園縣○○市○○路0 段000號13樓之4 住處及桃園辦公室、高雄辦公室等地扣得附表三㈠、㈡、㈣、㈤、㈥所示之物;

復至江道宣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扣得附表三㈢所示之物,並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附表四「姓名(是否提告)」欄中載明「(提告)」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或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本案各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又證人於審判中依法拒絕證言者,即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文榮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柏勛集團之吸金方式、記帳方法、成員、據點、獎金及獲利計算方式等細節陳述較為詳盡清楚,然於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被告廖心慧、黃吳雪、江道宣之職稱、辦公室的詳細地址、俱樂部之人數等陳稱已遺忘、沒印象,且經詰問者數度提示其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之內容時,均稱是憑當時印象據實陳述(見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第2 號卷【下稱金重訴卷】第281 頁至第291 頁),衡及被告邱文榮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多由其選任辯護人在場陪訊,亦查無有何遭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被告邱文榮為柏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掌控柏勛集團之營運、規則及吸金方式,其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顯為判斷其餘共同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重要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邱文榮雖坦承其為柏勛集團實際負責人,主持招攬上揭互助會、卡片存款專案,並收取會員所繳交之資金;

被告余秀玲雖坦承其曾加入利生、並曾擔任鑽利生總召;

被告江道宣雖坦承其為鑫展總召、被告廖心慧則坦承其為利眾總召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收受存款犯行,均稱:我認為這樣的行為並不違法,不構成銀行法的非法吸金行為云云。

被告余秀玲另辯稱:我是99年4 月底時加入合會,我只有找自己人(家人、親戚、老公的老友)投資,我只有擔任總召半年多,且我都會把續繳獎金分給下線會員云云;

被告江道宣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會員也是受害者,我當初只是想說參加的是單純的民間互助會而已,我不認為我這樣有違法云云;

被告廖心慧辯稱:總召沒有任何薪水、聘書、名片,也沒有參與任何經營決策,會員要不要參加是他們自己決定的,我的多數資金也都投進去了,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經查:

一、柏勛集團配置及吸金方式之認定柏勛集團為被告邱文榮所實際經營,設有桃園辦公室、高雄辦公室及臺北辦公室,旗下有事實欄所載各俱樂部,俱樂部內設有總召、副召及顧問等階層,而被告邱文榮尚購入位於南投廬山的「上人米溫泉會館」,作為會員聯誼及招待投資會員遊玩之用,亦不時舉辦餐會、國內外會員旅遊(投資到一定金額的會員可免費參加),而桃園辦公室11樓則設有宏陽保全公司(亦為被告邱文榮所設)、被告邱文榮辦公室及會計辦公室。

又柏勛集團上揭非法吸金之方式、旗下所設俱樂部與據點所在位置等節,分據附表二㈠、㈡「證述日期/頁碼」欄中載有「偵訊」及「具結」之證人於偵查中結證;

附表二㈢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書證、附表四「卡片卷頁出處」及「收據卷頁出處」所示之會員卡及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另本案被害人即投資者有多人提出告訴(詳附表四)(部分被害人係針對部分被告提出告訴),其中被告江道宣、黃吳雪、鄭美雲等人亦對被告邱文榮提出告訴,為免混淆,非被告之被害人不論有無提出告訴,一律以被害人總稱之,故以下稱「被害人」者若未特別註明,則泛指除被告邱文榮、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外的本案所有投資者;

而兼為本案被告者即便曾向其他被告提出告訴或主張自己為被害人,以下亦稱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柏勛集團旗下互助會並非一般民間合會而屬銀行法所規定違法收受存款之認定: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所謂的「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單純限於名義上的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或類似的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

條文中所謂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

而通常具有類似地下投資公司的特徵時,由於其營業行為會造成金融秩序的侵害,應認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而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惟有經許可的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是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立的社會性信用機關─銀行,始能經營的業務。

因為如允許一般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此等公司並非銀行,既不必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也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存款人的利益必難獲得確保,後果堪慮。

故當今世界各國對銀行的設立,無不採取特許,而對其業務的經營也亦大都採取較嚴格的管制。

為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我國特別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為收受存款本屬於銀行最基本的業務。

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的機構均屬之。

銀行法於64年修正公布時,對於銀行「收受存款」尚無具體定義;

迄78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的安定,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及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取締非銀行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的依據,遂於78年7 月修法時,增訂第5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按此規定,所謂的「收受存款」要件包括:第一、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第二、須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

第三、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約定。

㈡被告邱文榮與其辯護人辯稱:這是按台中「鉅眾」的模式來經營(見102 年度偵字第2008卷【下稱第2008號偵卷】㈤第253 頁至第254 頁),類似一般的民間合會,並不構成銀行法的吸金行為;

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及其等辯護人亦援引同詞作為抗辯。

惟查,⒈被告邱文榮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被害人表示是拿他們的錢去投資】,不過錢都是拿去買了高雄3 間房子、桃園3 間房間及店面,都做為會員辦公室使用,完全沒有做其他任何投資,所以根本無法投資獲利,但就我的認知是我以為我可以像台中「鉅眾」公司那樣的運轉模式,我當時誤解可以依照「鉅眾」方式運作,讓大家都賺錢,但其實這個方式根本就行不通,其實本互助會的本質就是會員入會滿2 年後,依照制度應該要把本金還給他們,但我完全還不出來,我一開始在召募會員時,完全沒有意料到2 年後會發不出本金的情形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㈤第246 頁至第250 頁)。

被告吳兆鴻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都跟下線說這是一個投資的機會,很有可能會賺錢,但要他們自己評估云云(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81頁至第86頁)。

被告江道宣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經由友人認識被告邱文榮而參與利生的投資計畫,我是招募張國蓬、林樹興2 個會員到高雄鑫展投資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246號卷【下稱第6246號他卷】㈠第112 頁至第116頁),而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及吳兆鴻等人在被詢及被告邱文榮實際投資標的究竟為何時,均答稱「不知」(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81至第86頁、卷㈥第165 頁,第6246號他卷㈠第105頁至第110背面)。

⒉證人卓俊翰、楊智晴於偵查中均證稱:本案的互助會每個會腳都是獲利了結,因此是投資而不是合會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頁至第144頁、第147頁)。

⒊證人簡沛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被告黃吳雪跟廖心慧還有很多人說公司是做保全跟建築的,所以我認為公司是拿我們的錢投資其他事業,獲利後再分給我們等語(見金重訴卷㈣第191頁)。

⒋證人邱彩微、吳寶月、鄭瑞玉、王秋芸、許秀卿、湯金鳳、卓俊翰、楊智晴、雷黎慧琴、雷發雲、劉國興、徐進都、余宋錦蘭、彭月鳳、簡沛妤、許禮鶯、孫天星、尤秋桂、唐崇祿、黃子馨、鍾鴛嬌、黃瑞星、周寶治、蕭阿女、黃川盛、劉國興於偵查中均證稱:我認為交付給公司的金錢是投資款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157 頁、第166 頁至第176 頁、第194 頁至第207 頁、104 年度他字第4292卷【下稱第4292號他卷】第163 頁至第176 頁)。

被害人王秋芸更指稱:我覺得我是投資,投資是針對一個頭(就是邱文榮和公司),如果是合會的話,需要知道別的會員的信用度,公司的運作模式就跟保險公司一樣,是集合大家的資金再去轉投資,我是因為看到他的公司是欣欣向榮的,有獲利才會投資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 頁至第144頁、第157頁)。

⒌證人劉孟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文榮、江道宣、余秀玲都說我們交的錢是用來轉套利,他有投資南投的「上人米溫泉會館」(公司有招待我去過)及經營柏勛建設公司及宏陽保全公司等語(見金重訴卷㈤第48頁至第63頁、第65頁)。

⒍證人徐進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文榮說他是在做良心事業幫助窮苦人家、真的有在投資,我就相信他真的有在做事業而繳費投資,被告邱文榮有帶我們去參觀桃園三民路的那棟大樓,還有南投廬山的「上人米溫泉會館」等語(見金重訴卷㈤第156頁至第164頁、第165頁)。

⒎證人劉弄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邱文榮、余秀玲、張嘉容有說會找一些投資不動產等事業來做,我們有懷疑過被告邱文榮,但被告邱文榮說這是商業機密不告訴我們,公司的詳細經營情況我也不清楚,我們想說公司有正常給我們錢就好(見金重訴卷㈣第97頁、第98頁)。

⒏綜上被告、證人供、證述之情詞,可認被告邱文榮頻以購買辦公室、溫泉會館等方式包裝,使被害會員誤認其有在經營投資不動產等事業並獲利,因而認為自己是「投資」被告邱文榮及柏勛集團(即將金錢交予邱文榮經營事業後取得分紅獲利)甚明。

㈢就柏勛集團吸金方式,被告邱文榮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引用台中「鉅眾」公司合會的方式,利用高利對外吸收不特定民眾參加,並向入會會員表示投資合會之會款,轉投資於不動產來取信入會會員,但我所收的金錢並未實際從事投資營利,主要是用於支付先前會員的利息及購買桃園辦公室、位於南投縣廬山鄉的「上人米溫泉會館」,每會每月繳交之匯款固定為7,500 元,開標的日期、順序由會員自行安排,若無法撮合得標順序,則固定每月15及29日由公司會計抽取號碼球決定哪一個會員得標等語(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21頁至第128 頁);

證人劉弄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除柏勛集團外,我有參加過其他民間互助會,其他的民間互助會是當場標會,但柏勛集團沒有標會,是按照他們公司安排的順序及時間領錢,不可以提前領回,若提前領回的話算違約要繳罰金等語(見金重訴卷㈣第97頁、第98頁);

證人吳珮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我有參加過一般民間合會,所以才覺得本案是公司起的合會,比一般民間的來得穩,且本案的會不需要繳交死會的會款等語;

證人林鈺珊(原名林玉梅)亦證稱:我有參加過其他民間互助會,本案的合會與民間互助會不一樣,民間互助會要看每期得標標金多少來決定繳交的錢,但本案的合會每個月利息都固定是2,500 元、要繳的錢也固定是7,500 元等語(各見金重訴卷㈣第176 頁至第192 頁、第194 頁);

證人徐懿瑤於偵查中指稱:我曾問過被告邱文榮,有合會為什麼還要有獎金,他說這沒問題,他堅持要這樣做,當時領錢領的很順,所以也沒有在追究,如果是單純合會,被告邱文榮擔任會首來向我招會的話,我不會跟,我會考量其他會員的誠信度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152 頁);

證人邱彩微、吳寶月於偵查中均證稱:本案互助會與一般合會不同,本案沒有所謂的死會,到期的人就不用再繳交死會會款,如果是邱文榮來跟我招會,我不會同意,因為我不認識他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147 頁);

證人許翠娥、黃尹群、楊慧美於偵查中均證稱:這與一般互助會不同,公司的利潤給得很高、太誘人了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21 頁至第144 頁、第157 頁);

證人郭德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比較過,我覺得鑫展的獲利比一般傳統合會的獲利要高,比其他類似的俱樂部還要優惠,因此我才決定要參加,鑫展沒有死會的問題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1245 號卷【下稱第2124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㈣按合會原則上係指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擔任會首邀集2人以上之自然人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合會應訂立會單,會員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1 、第709條之2 、第70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

其餘各期,原則上採競標方式,出標最高金額相同者或無人出標時,以抽籤定之或定其得標人,民法第709條之5 、第709條之6 亦有明文。

第2 期之後,會首於每期標會3 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前開期限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會員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得退會,亦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他人,民法第709條之7 、第709條之8 定有明文。

整體而言,在合會進行過程中,如採內標制,已得標會員之會份即為死會,死會會員無再為競標之權利,與會首須按時繳交每期約定會款,不因得標而當然退出合會;

反之,未得標會員之會份即為活會,仍享有競標之權利,僅須按期繳交約定會款扣除得標人所出標息後之會款。

再者,第2 期以後之合會,會首係將應收取合會金【即死會(含會首)及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繳交予各期之得標會員,各期應支付予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即為向死會(含會首)及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在合會進行過程中,如會員均有按期繳納約定會款,各期累計收入之款項,等於各期累計支出之款項,並不會發生收取之款項,低於應支出之款項,會首因成立合會而造成虧損,負擔額外之債務。

然本件柏勛集團旗下各俱樂部是以無須搶標、競標(只需決定得標的「順序」),會息採固定金額之方式計算,會員得標後脫離而不再繳交會款,並無所謂「會首」(柏勛集團或邱文榮並未參加合會)、更需收取管理費、設有諸多階級、獎金制度(且多是招募拉人入會之獎金),此與被告邱文榮等人所辯稱之「一般民間合會」迥異,雖被害人謝蘇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鄭美雲向我招會的,我認為我跟的鑽利生與一般民間合會是一樣的. . . 我年紀大都70幾歲了、沒讀什麼書,以前也不曾跟過其他的會,我也不知道一般民間合會是如何進行,是因為被告鄭美雲一直跟我招會、一直來我家找我,我才想說跟一下等語;

並將購買2 張黑卡共200 萬元之事敘述成「被告鄭美雲向其借200 萬元」云云,且對當時約定之利潤、利息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從何而來,均稱遺忘等語(見金重訴卷㈢第133 頁至第145頁),可見其對一般民間合會及柏勛集團互助會方案及存款方案內容均不清楚,自無法憑認柏勛集團之性質與一般民間互助會相同。

㈤再者,一般民間互助會係以會員(會首及會腳)間所出會款互相支應各期得標金,因此會員如有資金需求,可透過競標之方式,標得合會,支付利息,融通資金,具有互助、應急功能。

如會員並無資金需求,可待會期過半後,再標得合會,賺取利息,達到儲蓄之目的,會員於參與合會過程中,愈早得標者,須支付之利息較多;

愈晚得標者,賺取較多利息,各會員並不當然均能獲利,並無均保證獲利之情形,故而僅是會員間「互助」(即有急需資金之人付出利息而快速取得資金,無資金需求者出資賺取利息,與將資金集中予某人運用再分配獲利的「投資」概念完全不同),而非銀行法之「吸金」。

然依柏勛集團之運作方式,合會裡的每個會員一定均能獲利(只是依得標順序而有獲利多寡之不同),完全不需負擔利息,更印製發放附有計算式之文宣廣為發放(見101 年度他字第9122號卷【下稱第9122號他卷】第45頁,該文宣亦經多位被害人陸續提出),以此作為吸引會員掏錢加入的誘因之一,而會員之獲利必須完全由柏勛集團支付,則會員所給付之會款、服務費,根本不足以支付應給予會員之得標金,況柏勛集團仍須給付前述之獎金、福利,並負擔人事薪資、經營場所水電、文宣旗幟等雜費,實已入不敷出,且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雖對外以投資為餌招募會員加入,然被告邱文榮除購入上揭辦公室及溫泉會館外,並未為其他投資,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則在尚不清楚實際投資標的之情形下,即對外向會員宣稱邱文榮有投資獲利、賺很多等情(詳後述貳、四部分),堪認其等係以投資、保證獲利、給付獎金、於倒閉前均按時發放高額得標金及獎金之方式,鼓勵會員持續招攬下線會員加入該互助聯誼會,藉由持續向會員收取會費,支付之前加入會員之得標金(即後金養前金),而別無其他收入來源,已明顯違背前述合會互助、儲蓄之功能,且因該互助聯誼會保證獲利之制度及結果,僅得招募越來越多的新會員加入,以吸收資金來因應獎金與舊會員標金之發放,然新會加入後,代表將來會有更多的獎金與標金需要發放,因此又須再吸收更多新會加入,如此惡性循環,勢必造成入不敷出之情況,亦逸脫合會之本質及目的,是該互助聯誼會形式上雖係透過合會名義運作,惟究其實質,係偽以投資名義以達到吸收資金之目的無訛。

㈥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也就是屬於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必須由法官以社會大眾所認同的價值觀為標準,而加以評價、判斷;

原則上,「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

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的計畫者(即「以後金付前金」),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的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的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不相當」。

查本件柏勛集團之互助會模式在尚不計入獎金、福利等回饋而僅以標金與會款計算的情況下,換算年利率即高達約221 %至15%(依得標會數而定),平均年利率約93%,卡片存款模式換算年利率亦高達60%,遠高於一般合法銀行的定存利率數十倍有餘,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更遑論不論是互助會模式或卡片存款專案模式,均允諾在到期時將本金連同獲利一併返還,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

綜此,本案吸收資金之方式,確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誤。

㈦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但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規定,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屬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雖「鉅眾」公司經營「大臺中互助會」,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金上更(一)第93號判決無罪,因未上訴而確定,然此並不影響本院對於本案事實及被告等人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又近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影響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甚為重大,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並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自柏勛集團所製發之文宣資料、經營模式觀之,即足知其與一般合會不同,被告邱文榮為柏勛集團負責人;

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均曾為柏勛集團之總召,均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衡情,焉有不知之理?尤以被告廖心慧長期從事傳直銷工作,曾在多間傳直銷公司任職,為其自承在卷(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江道宣甚且自稱曾任保險及房地產業務員與台灣勞工發展協會的志工分會長,且在本案外亦有參加其他民間互助會及多層次傳銷(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2008號偵卷㈣第36頁至第42頁,101 年度他字第9122號卷【下稱第9122號他卷】第112 背面至第115 頁);

並於調查人員提示被告江道宣處所扣得之互助聯誼會相關資料(即扣押物品表㈢編號C05/000-0000⑸之資料)時,被告江道宣亦稱「(經檢視後作答)這是朋友(我已不記得何人)以前拿給我別家互助聯誼會的資料及一些合會新聞報導作為參考。」

等語(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05 頁至第110 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6 頁),可見其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並參考數種經營模式,又準備擔任「司法時報」之社長,對相關法律規定更難諉為不知。

而雖被告邱文榮未將實際上集團是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支撐互助會之運作,而無任何投資獲利等事實明確告知,然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從一開始就加入柏勛集團,而為該集團之元老級成員,況且在柏勛集團據以投資獲利之標的、產品及相關風險均無所悉的情況下,仍投入金錢並以上詞吸收會員加入,可見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應已知悉本件柏勛集團旗下合會運作模式,係以支付高額利息,吸收資金之態樣相符,即與一般違法吸金行為相侔,是其等應無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為法所允許,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情事。

㈧另被告邱文榮以佯稱集資投資不動產、保全公司等事業獲利後將所得利潤分紅予會員之方式,使不特定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情,為其餘會員(包含其餘被告在內)所不知悉,此經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供述在卷,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仍無法證明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對被告邱文榮佯以投資獲利之詐欺方式有所知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及吳兆鴻與被告邱文榮,就詐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語,自有誤會。

三、吸金數額(見附表四)之認定㈠關於柏勛集團以事實欄所載手法收取之金額及明細,除被害人曾自行或委由其他被害人陸續提出者(例如第6246號他卷㈠第75至78頁,第6701號他卷第87頁、第6394號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與本院證據卷內由被害人自行填載申報之債權申報表等表格)外,亦有各由法務部調查局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等偵查機關整理之表格(見第4292號他卷第38頁、第39頁)及被告邱文榮自行提出之表格(見第2008號偵卷㈡第5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72 頁),量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的認定非但涉及被告罪責輕重,在自被告處查得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包含本案所有被害人的損失)時,如無優先受償權、事先設定擔保物權等特殊情形,債權人通常只能依債權比例來分配受償所查得之財產,因此法院所認定個別債權人的債權越多,就會稀釋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比例,使其在強制執行等程序中可分配到的財產越少,故而個別債權人債權數額的多寡就會對其他被害人即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可以受償產生重大影響,何況本件於101 年11月爆發時,檢察官分別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間,曾對被告邱文榮名下數筆不動產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禁止處分,此有地檢署及地政機關函文在卷可查(見第6246號他卷㈡第155 頁至第167 頁、102年度偵字第13242 號卷【下稱第13242 號偵卷】第79頁),後曾因民事執行程序已拍定為由,解除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部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期間又有許多被害人即投資者紛紛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

而投資柏勛集團之被害人林楨花、周美玉、劉坤國等3 人為避免被告邱文榮及柏勛公司脫產,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柏勛公司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683 號12樓、679 號12樓及共用建物與坐落之土地獲准,並逐次進行假扣押、查封、拍賣程序,甚至發生案外人周黃靖於103 年5 月7 日,向法院持偽造柏勛公司開立之本票,佯以該不實債權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案件之案款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237 號刑事判決判處周黃靖有期徒刑4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7 年11月29日確定);

被告邱文榮亦於本案事發後檢察官偵辦時,各於101 年11月5日、同年月20日,將柏勛管理維護公司名下2 輛車輛、柏勛建設公司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虛偽過戶與其所經營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張立誠(此部分張立誠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而為脫產;

後被告邱文榮本表示欲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然於103 年4 月間表示無法再進行和解,此有萬峯法律事務所103 年4 月29日103 峯字第103042901 號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下稱第2959號偵卷】㈠第143 頁反面,其所持之理由為「因部分債權人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本件直至108 年本院審理程序時,仍有被害人陸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文榮等人損害賠償,然已未見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張嘉容、黃吳雪、鄭美雲等7 人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可見本案確實無法完全排除上揭從被告處查得之財產無法清償所有被害人受騙款項的情況,執此,對於個別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自應審慎認定,以維公允。

㈡就被害人所提出之表格部分,部分被害人具狀陳報或提告時不但將「已交給被告邱文榮的金額」列為損害金額,就連「認為自己應該獲得的獲利金額」亦一併計入其內而要求被告給付(例如101 年度他字第6701號卷【下稱第6701號他卷】第87頁被告鄭美雲主張自己也是被害人時出具之表格),且在歷次偵審程序中詳詢各被害人受損金額時,經常出現被害人自己本身亦不清楚、陳述前後不符、計算錯誤、一再更動或將代理其他被害人的金額或自己已賠償其他被害人的金額納為自己損失的金額,例如:被害人王雅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偵查中自行提出的會員卡上的會員編號、有效期限、是否已經到了可領錢的日期但尚未領到錢等情,及其在告訴狀所寫「取回金額」為何,一概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見金重訴卷㈣第104 頁);

被害人林梅珠在偵查中提告時所提出之「未領回總額」載為421,800 元(見104 年度他字第21號卷【下稱第21號他卷】第13頁表格),並將其所代表提告的被害人林木虎「未領回總額」1,637,800 元(見同上表格)加入自己的損失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木虎的會是我幫他繳的等語,然於交互詰問時表示無法回答這些金額是如何計算的等語(見金重訴卷㈣第95頁);

被害人蕭阿女對自己投資、損失之金額,於偵查中提出的表格內容記載前後不一(各見第2008號偵卷㈤第84頁、101 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下稱第6241號他卷】㈠第146 頁),無法判別出其所投入之金額之總數及計算方式為何,此觀諸檢察官於證人蕭阿女到庭證述時,亦表示「蕭阿女提供附表的部分就其實際上損失的金額敘述的不清楚」等語(見金重訴卷㈣第187 頁)即足佐之,然於本院提示其偵查中所提之資料與以確認時,蕭阿女仍舊表示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怎麼算、我也不清楚我獲利了結的錢有多少了等語,且就是否一會只有一張會員卡一情也無法確定,又稱自己偵查中本來是要提出受損金額的收據,但連自己向公司取得獲利的收據也一起提出來了等語(見金重訴卷㈤第48頁至第63頁、第64頁);

被害人林鈺珊(原名林玉梅)於本院審理中對其偵查中自行提出的被害金額彙整表格及相關資料內容多稱不記得、忘記、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下稱第4348號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

被害人湯金鳳對於自己及所代理之其餘被害人已交付給柏勛集團的金額,在偵查中已數度更正(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157 頁),且核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及王雅齡為包含湯金鳳在內的部分被害人整理出的表格內容,均不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以表格為準,後又一再稱表格的某些地方寫錯等語(見金重訴卷㈤第14頁至第27背面、第29頁,第2008號偵卷㈢第57頁),從而,尚無法單從其等證述,以確認其等投資之金額及細項;

被害人許秀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車一車的方案我不會解釋,我投入的金額細項是被告廖心慧幫我算的,我也不太確定利潤是從我們要繳的金額中扣除還是要繳了幾期後才能領回等語,且對於其所提出的會員卡、表格所載內容數度稱不知道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 頁至第13背面、第14頁);

被害人戴黃思羽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提出的收據、會員卡上所載的內容,多答稱「不知」等語(見金重訴卷㈨第136 頁至第143 背面、第144 頁);

被害人許美麗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偵查中我提出的被害人統計資料表上,關於我的部分的金額是記載為160 萬8,700 元,但我在警詢中表示我投資的金額是約362 萬元,於檢察官訊問時說我個人被騙的是172 萬元,這些金額我不曉得是怎麼算的,362 萬元、172 萬元有可能是我計算錯誤等語(見金重訴卷㈩第2頁至第15頁、第20頁);

被害人莊方秀環於偵查中呈報被害人統計資料表後稱(該時本案已起訴,莊方秀環部分係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再行併案至本院):被害人王月娥、吳瑞芳有委託我,所以我把他們的金額加入我的受騙金額裡,除了王月娥、吳瑞芳外我也有加計包含王洪彩琴在內其他被害人的金額到我的受騙金額裡,事實上我呈報的表上的被害人都有委託我,惟於檢察官詢以王洪彩琴也有提告,且莊方秀環呈報的金額與桃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不符後稱:因我還有加計利息部分,我不知道他在桃園地檢署起訴書裡有列入,我之前所呈報的資料有將被害人統計資料表中各被害人之繳款收據都區分清楚,各人受害金額請檢察官由各人相關單據加總後即可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829 號卷【下稱第21829 號偵卷】第152 頁至第P154背面、第156 頁);

被害人李黃麗娟於偵查中證稱:我搞不清楚死會是否仍要繼續繳錢,繳錢時都是我的上線陳美蓮在幫我算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下稱第2959號偵卷】㈠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

徵諸上揭被害人等供述之情詞,其等既主張遭被告邱文榮等人詐欺或非法吸金,且許多被害人業已提告或亟欲對之求償,與被告間自有對立的利害關係,對於損失的具體金額認定,自不可僅以個別被害人單一且有諸多瑕疵之指述為準,而被告邱文榮於偵查中提出的名單及投資金額清冊又多將被害人之姓名隱去部分(見第2008號偵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72 頁),致使查證更為困難,而證人即被害人劉弄玉、劉孟鑫、蕭阿女、張湘婷、朱天豪等人於審理時均異口同聲證稱:得標後是以會員卡(一會一卡)來換錢,領錢時公司會把卡片收回去等語(見金重訴卷㈣第97頁、卷㈤第48頁至第63頁、第65頁、卷㈥第40頁至第50背面、卷㈦第3 頁至第14頁、第15頁),此節亦均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

參諸卷附收據上「收訖章」一欄亦蓋有「邱文榮」之印文或所屬俱樂部之印文,可證明柏勛集團及被告邱文榮確有收受該等款項,足見會員卡實為證明有參與合會及領取得標款項之重要依據,故若被害人主張尚未領得得標款項者,更應提出卡片以佐其說,再不然至少亦應有收據以證明曾繳交過會款,故無論被害人之姓名、金額及會數等表格為何人所提出,抑或檢察官、被害人與被告各主張之被害金額為何,為免流於被害人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述、無法配合正確陳報債權之被害人一併加入自認可賺得之利潤或錯誤計算、或避免有心人士以虛增、虛報債權數額之方式不當取利、並防止被告邱文榮以該等手法再試圖脫產或架空其他被害人債權,自應嚴謹審慎認定,而以卷內有收據、會員卡等書面證據者,作為計算本案吸金數額之依據;

換言之,若卷內無收據、會員卡可證明該被害人確有繳交該筆款項予柏勛集團者,尚無法認定該筆金額確有繳交予柏勛集團或被告邱文榮,自屬較為平允之認定。

㈢另就互助會模式實際已繳交的款項部分,卷附收據上均有標明所繳的款項是哪張卡片的哪一期會款,依常理而言,若被害人積欠先前的會款未繳,負責收取款項的會計、被告邱文榮或柏勛集團員工應不致讓該名被害人跨期繳納後期款項,故應認定其先前的會款均有繳納(例如卷內有該卡片第6 期收據者,應認定該卡首期至第6 期的會款均有繳納);

而會員卡部分,雖會員卡上的會員編號的數字部分代表該卡預計得標的會期,然此應係預先排定之得標順序,而在得標前是否按時繳交款項、款項有無確實交到被告邱文榮手中則尚無法單就該會員卡上之資訊判斷(有部分被害人即曾主張自己所繳交之款遭其他投資者侵吞,詳後述),然既持有會員卡,可認該卡片至少已繳過首期款項12,500元,故若該會員編號(即卡號)僅有卡片而無收據時,繳交之款項總額則以12,500計算;

而有部分被害人繳交會款時有優惠,此部分亦已一併於繳交金額中扣減(即「收據卷頁出處」有載明優惠者),雖被告邱文榮設有續繳獎金、績效獎金等優惠,然一則是否果於繳交時直接於會費中扣除,尚有疑問,二則在無單據證明的情況下,同上述理由,亦無法遽認有優惠扣除情形,故有無折扣優惠者,自應以收據、扣案帳冊內容為準。

㈣就卡片存款專案模式部分,被告邱文榮雖於偵訊中稱:卡片專案部分,投資者可先拿12%的獎金走,故實際上僅需繳交購卡金額的88%云云(見第2008號偵卷㈠第107 頁至第110頁、卷㈤第246 頁至第250 頁),然卷內被害人均未曾證述有12%獎金之事,卷內收取專案購卡金之相關收據上的收款金額亦載為卡片金額全額(見附表四「方案欄」載有「藍卡」、「金卡」、「黑卡」等專案中「收據卷頁出處」欄載有收據卷頁者),加上柏勛集團所發放之文宣(見金重訴卷第44頁)亦載明藍卡、金卡、黑卡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利息分別為5,000 元、2 萬5,000元、5萬元,並無提及有12% 獎金或回饋部分,故被告邱文榮所述及起訴書所載之僅需繳交88%款項部分,容有誤會。

㈤另被告邱文榮雖在本案審理時屢持「高雄有會員委託四海幫偽造假債權憑證,對方有告我偽造文書」(見金重訴卷㈤第62頁,其意應係指周黃靖案)稱無法確認被害人債權作為不能與被害人調解協商的理由之一,並以之主張無法確認被害人所提出之金額是否正確云云(見金重訴卷㈩第14頁背面),其與辯護人並稱當時資料都存在電腦裡,但電腦不知被哪個債權人搬走云云,然被告邱文榮於調詢中稱:高雄辦公室已經沒有什麼資料了,因為我101 年10月底錢付不出來,就把資料銷燬了,怕外流,(改稱)因為我覺得我有犯法,我會害怕調查局來這邊等語(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30 頁至第137 頁),後又自承其自己做的內帳有部分遭其銷燬,另一部分被調查局查扣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㈤第246 頁至第250 頁),而依據被告邱文榮所言,各俱樂部的總召、副召、顧問等都是要以電腦所計算累計的單數是否達到2,500單、1,000 單、200 單而決定是否有擔任之資格,是否可領取1帶6 獎金亦是如此,且會依電腦計算結果隨時變動(因每個月都會有人得標出局,此時就不算在上開單數內,也會有新單加入)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㈡第174 頁至第176 頁),可見電腦資料對於柏勛集團經營的重要性,豈有不加以保存、備份之理,被告邱文榮於101 年10月底時,顯係因無錢可發,見即將東窗事發,才趕緊銷燬重要證據,因此亦無從核對卷附會員卡及收據之內容是否與帳冊資料不符,被告邱文榮除泛言曾有人假造債權外,亦無法具體指出卷內哪一張收據或會員卡有何處造假,自無法以此否定卷附會員卡及收據等書面資料的真實性。

㈥檢察官所提出之附表,其中被害人、會員編號、會數及已繳金額多有缺漏,諸如被害人甚至姓名不齊全(中間一字以O代替),或將部分被害人漏載之情形(即附表四以淺灰色底色及標楷體字體表示者),自應以卷內收據、會員卡及扣案帳冊內之資料為準而予更正補充;

另檢察官提出之附表「會數」欄所載之會數,或係以被害人陳報之內容(包含證詞、書狀、債權陳報表等)為準而填載,然被害人證述及陳報之內容有前揭錯誤,以致無法完全採信等情形,已如前述,何況檢察官附表又有諸多「會數」一欄空白完全未記載內容以供查核者,且本件各被害人已繳交金額之認定方式,已述如前,故檢察官附表所主張之「會數」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害金額之參考;

附表三㈠編號15、16、17扣案物中雖亦有收據格式之紙張,然一則其內容未經檢察官列為起訴內容之附表,二則收據應係於收到款項後開立予繳款人收執,然該等收據係於被告邱文榮處扣得,自難排除是預先開立,三則其上未有如同卷內其餘被害人提出之收據上蓋有「邱文榮」或俱樂部之印文,難認被告邱文榮或柏勛集團確有收訖該等款項,自不應記入附表四之金額內。

㈦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計算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102 年刑議字第4 號提案(二)決議意旨)。

其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第3621號、第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第2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一億元條款之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

(參考108 年3 月26日銀行法第125條修法之立法理由),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

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就此最高法院認為「…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即修正後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扣除」(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

依上開意旨,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自己為投資人之金額,亦應列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

⒊揆依前述原則,就本案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吸收資金自不應扣除已給付或應給付但尚未給付予投資者之獎金、獲利、招待旅行的費用、人事行政費等,故計算如附表四最末之「吸金金額」欄所示,合計已高達8 億元之譜,足認本案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堪以認實。

㈧另雖附表四中除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四以白色底色及標楷體字體表示者)外,均係本院認定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吸金之數額,而非當然等同於其等民事上應給付或賠償被害人的數額(因在101 年10月公司倒閉前,柏勛集團多有按照宣稱之高利發放利潤,本案也有部分被害人投資後曾拿到過發放的利息,此部分於附表四中並未予以扣除),若個別被害人認有請求或確認之必要,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與被告邱文榮間就本件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㈠相關證人之證述:⒈被告鄭美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吳兆鴻介紹加入利生,後來加入鑽利生,吳兆鴻說這很穩,然後桃園辦公室的13樓變成鑫展後,101 年7 月份被告江道宣告訴我存款專案的事,還說這個很穩,且桃園辦公室的11、13、14樓及上人米溫泉都是邱文榮的,被告江道宣還介紹一車30萬元的鑫展計畫,總共推銷了5 車,我的部分是繳給吳兆鴻、江道宣,吳兆鴻和江道宣說如果我到公司時他們不在,叫我直接繳錢給會計,各俱樂部有它的總召,利生和鑽利生的總召都是吳兆鴻,因為吳兆鴻沒有給我卡片和收據,我與他爭論說不給我無法繳錢,我就去跟老闆邱文榮說,表示我不想跟吳兆鴻了,老闆就叫我去被告江道宣那邊,我才過去鑫展的,總召和副召的工作是老闆會跟他們開會,然後他們會把專案告訴大家,這事在我還在俱樂部繳費時就知道了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94 頁至第207 頁、第216 頁、金重訴卷㈡第131 頁至第133 背面、卷第452 頁至第461 頁)。

⒉被告黃吳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朋友帶我去利眾參加母親節餐會,但他帶我去介紹給被告廖心慧認識後就先走了,被告廖心慧有跟我介紹慶祝母親節的方案,幾天後我想說加減賺一下,我朋友就帶被告廖心慧到我家,我就加入利眾,我去公司繳錢順便坐按摩椅,被告廖心慧看到我時會跟我說被告邱文榮要她轉知會員有要辦尾牙、中秋節等活動,一開始我不知道利眾的總召是誰,後來經由徐進都才知道是被告廖心慧,被告廖心慧有招募我做利眾的顧問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金重訴卷第463頁至第473頁)。

⒊證人劉弄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黃吳雪,我是經朋友簡麗鳳介紹認識被告張嘉容,她向我推薦參加利生合會及介紹利旺的1 帶6 ,說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其餘6 會再自己或找他人參加,就可領公司的車馬費1 萬8 千元,還說小錢無法做大事,要我們把錢集中在公司這邊,公司去投資賺了錢再把錢分給我們,我錢都交給被告張嘉容,她就是我們的頭頭,消息都是她跟我們說,由被告張嘉容決定何人在第幾個月得標,公司有給我們卡片,但被告張嘉容都把卡片扣著不給我們,後來我認識被告余秀玲,且因我與被告張嘉容有糾紛,被告張嘉容吃我的錢,當時被告余秀玲與被告廖心慧在拼業績,因被告廖心慧很紅、招攬很多人,被告余秀玲說自己業績很差,被告邱文榮看不起她,說她需要業績,被告余秀玲就邀我進她旗下的鑽利生及柏勛的水,我剛好領了錢,所以我就轉加入她的俱樂部,這是偶然的機會,並不是說我主動去加入或她主動邀我加入的,主要是被告張嘉容在跟我解說會的運作模式,被告余秀玲的模式也是一樣,我得標的順序都是公司安排的,一開始是被告張嘉容排的(她曾經問過我排3 個月或5 個月後可以嗎,我說可以)後來的會就是被告余秀玲排的,領錢是拿會員卡去公司領得標的錢(一開始是被告張嘉容幫我領,她吃了我的錢後,我就自己去公司領),我去領的時候公司都準時給我;

我也有見過被告廖心慧、江道宣,他們也都是總召(總召是被告邱文榮派的,我不知道如何產生),因為公司是在11、13、14樓,被告廖心慧在14樓、被告余秀玲在13樓、被告江道宣是在13樓對面,因為沒有限制會員只能參加一個俱樂部,只要有錢都可以參加,被告廖心慧也有跟我招攬過,後來要成立柏勛水時,被告邱文榮經被告吳兆鴻介紹買了位在內壢之店面,被告吳兆鴻是柏勛水的總召,被告廖心慧、余秀玲、江道宣就是負責各部門,在辦公室坐鎮,有人來的時就負責接待,有新人要加入時他們就負責解說,臺北的總召則是被告張嘉容;

四大天王就是被告余秀玲、吳兆鴻、廖心慧、江道宣的封號,他們四個頭頭,最高層的人物,所以我們稱他們為四大天王,四大天王的事我在公司出狀況前就有聽被告余秀玲講過,我有問過被告邱文榮賺錢的方式及來源,但他說是商業機密不告訴我們,被告邱文榮當時有要求他的總召及副召要去找尋很好的品質的投資者,這樣他才能讓大家賺錢,我在公司出狀況前就有聽余秀玲講過四大天王投資,邱文榮召集余秀玲等人說他做不下去了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94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金重訴卷㈣第96頁至第106 頁)。

雖「四大天王」之稱呼為被告余秀玲所否認,然被告邱文榮在公司倒閉前數天與余秀玲、吳兆鴻、江道宣、廖心慧等人見面告知無法經營乙節,為被告余秀玲所自承,此4 人與證人劉弄玉所稱經被告余秀玲所告知的「四大天王」恰屬一致,可見余秀玲、吳兆鴻、江道宣、廖心慧等人確係柏勛集團核心成員,即非無稽,否則何以在被告余秀玲早因單數不夠遭解除總召職務後,被告邱文榮尚在101 年10月間與之見面告知無法經營之事,使被告余秀玲得以因此勸告下線不要對其提告。

⒋證人吳珮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林老師、張國蓬等人得知柏勛集團的,被告江道宣有來高雄跟張國蓬告知這個賺錢的方式,被告江道宣、張國蓬還有林老師有來跟我說要每月繳的數額、預先抽順序籤決定得標順序的「出局」模式等投資內容,被告江道宣、張國蓬說桃園有公司、保全,我當初也有來桃園看,被告江道宣、張國蓬說這些不動產是老闆自己的,我覺得如果房子是自己的、也有自己的營業行為,就比較不會出問題,應該不會有後金養前金的行為,且我覺得這是公司起的合會比較穩,我就跟會跟下去了,我是加入一直在高雄的鑫展俱樂部,被告江道宣的角色就是來高雄宣傳的,公司有舉辦餐會,我去的那次尾牙餐會,被告邱文榮和被告江道宣有上台講一些話,內容我忘記了,大概就是宣傳新的投資方案,我的上線(上線就是邀我們進來的人)原本是林老師,後來林老師不做了,就變成張文香,因此張文香算我的上線,被告江道宣又是張文香的上線(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08 頁、金重訴卷㈣第16頁至第26頁)。

⒌證人林梅珠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張嘉容介紹我加入的,被告張嘉容說被告邱文榮要來臺北開分公司,要找顧問,並說顧問可以分配紅利,請我們將資金交給被告邱文榮投資,除了被告江道宣是最後才加入的以外,被告邱文榮、余秀玲、廖心慧及吳兆鴻都有說募集資金的目的就是要投資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66頁至第176頁)。

⒍證人蕭阿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上線是廖本源,除此外我與吳兆鴻接觸比較多,吳兆鴻說公司會去投資蓋溫泉或是公司要做投資建設遊樂區等語(見金重訴卷㈤第48頁至第63頁)。

⒎證人彭月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參加利眾是因我的朋友張喜洳先帶我進利生並介紹我會的事情,後來公司規模越做越大,我就認識了利眾的總召即被告廖心慧,被告廖心慧對這個規模比較有智慧,跟老闆即被告邱文榮有密切接觸,我比較信任被告廖心慧,她不會吃我的錢,因為我的會錢有被坑,跟實際帳目都不合,我了結先前的會之後我就加入廖心慧的體系,藍卡及黑卡方案是被告廖心慧介紹我投資的,後來被告邱文榮改變方案後,將方案傳達給總召,總召再傳達給我們這些人,被告邱文榮有時會跟總召開會,總召會有消息出來說老闆的事業做很好,有保全又有大廈管理的多元化事業,被告廖心慧說被告邱文榮的爸爸給被告邱文榮100 萬投資多元化事業,之後一直滾了不少錢,我覺得這個事業很穩固所以才找親朋好友以跟會、卡片的方式投資公司,廖心慧是負責公司的14樓(利眾應該是在14樓),公司有分很多體系,13樓是被告余秀玲負責的鑽利生,還有另外一個負責俱樂部的人即被告江道宣,我不知道被告江道宣負責的俱樂部名字叫什麼,他們各自成立一個俱樂部,這些俱樂部都是在叫大家以「會」的方式投資老闆邱文榮的事業,而除被告廖心慧外,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張嘉容、黃吳雪、鄭美雲都沒有邀請我參加卡片的專案或互助會,我雖然見過他們,但只是見面打招呼、偶爾談論一下而已等語(見金重訴卷㈤第14頁至第27背面、第28頁)。

⒏證人劉孟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哪一期得標無法由我們個人決定,因為被告邱文榮還有輔導的人員,例如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吳兆鴻都會跟我們說是人工抽籤決定何人在何期得標,還有一種是大家講好用排的,排定由何人在何期得標,被告江道宣是鑫展業績營業什麼的第一名(大家都這樣講,我也不知道他有什麼職稱)、大家都說被告余秀玲是鑽利生的第一名、被告吳兆鴻、廖心慧、張嘉容、黃吳雪我就不知道,我有告訴被告江道宣我要每2 個月得標一次,後來真的也有這樣,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江道宣幫我排的,我有親眼看過他們找人、拉人加入會員的情況,例如我帶一個人去找被告江道宣,被告江道宣就會跟他說這些方案,如果該人加入,就會有拉人的獎金等語(見金重訴卷㈤第48頁至第63頁、第65頁)。

雖被告余秀玲在聽聞證人劉孟鑫審理證詞後辯稱:劉孟鑫對於哪位被告有幫他訂便當的事避重就輕,且其他任何一家的合會劉孟鑫都有參加過,他是為了吃免費便當,他曾經一次訂5 個,其他拿去給豬吃,他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我不需要跟他說套利的事,他自主性很強,就是要賺利息錢,且劉孟鑫交錢時都不假手他人、都用匯款云云(見金重訴卷㈤第61頁背面),然既其與劉孟鑫「一點關係也沒有」,如何可能得知其將剩餘便當餵豬、且其餘合會都有參加等瑣事?換言之,自被告余秀玲上揭所辯,更足證其在柏勛集團係出於主導性較強的上層決策階級,才會對毫無關係之會員如何交付會款,亦瞭若指掌。

⒐證人徐進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朋友家聽到被告廖心慧說有一家不錯的投資公司、叫我們去聽聽看,當天廖心慧就率大家一起去該公司聽,廖心慧只是介紹這個公司有不動產公司、有保全公司,我不太清楚她與該公司關係為何、是否有投資,被告廖心慧還有說「老闆口袋很深、為人很好、很有錢,事業很穩」,請我們放心投資,我去公司繳費的時候,有看過全部在庭的被告,繳費時都很多人,會聊天聊到方案、看看是否要投資. . . 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66 頁至第176 頁、金重訴卷㈤第156 頁至第164 頁、第165頁)。

⒑證人雷黎慧琴、雷發雲、劉國興、余宋錦蘭、彭月鳳、簡沛妤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被告廖心慧介紹的,廖心慧說邱文榮口袋很深,很會賺錢,說被告邱文榮為人很好,也很有錢,他的事業很穩,請我們放心投資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66 頁至第176 頁、第4292號他卷第136 頁至第146 頁)。

⒒證人鍾鴛嬌、尤秋桂、孫天星、唐崇祿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被告吳兆鴻召集的,在投資專案時,吳兆鴻還一直遊說我們要投資多點金額,我們要他保證,他就說好,當時我們因為不清楚投資內容,被告吳兆鴻就保證說他跟邱文榮很熟,邱文榮生意作得很好、手很大隻,請我們不要擔心等語(見第4292號他卷第136頁至第P146頁)。

⒓證人許秀卿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透過我以前的房東陳華娘認識被告廖心慧,就是被告廖心慧向我說這間公司的老闆是被告邱文榮,在公司14樓的交誼廳,被告廖心慧說老闆非常有善心、救了很多股票族,被告廖心慧介紹我參加一車一車的方案、還有鑽石貴賓卡方案,說老闆口袋很深、買到就賺到,我問她老闆在做什麼行業,她說老闆有在做保全公司和溫泉會館,說不必問這麼多,反正跟老闆就對了,說保全很賺錢,但我繼續問她又說不出所以然,每次都一直跟我們說買到就賺到,我直到出席公司舉辦的餐會時才看見被告邱文榮本人,至於被告黃吳雪是我在公司聚會時坐按摩椅才認識的,我不知道被告黃吳雪是不是利眾的員工,後來我找不到被告邱文榮時,被告廖心慧說給公司時間,老闆說有幾個洞要填補,但後來被告廖心慧的電話就打不通了,我也找不到人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 頁至第13背面、第14頁)。

⒔張湘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一位何老師認識被告廖心慧,被告廖心慧是柏勛集團的總召,她在新竹火車站的漢堡店前等我們,帶我們進去柏勛集團、介紹公司環境,並一一介紹在該辦公處所的人員,向我介紹認識老闆即被告邱文榮、副召吳沛慈(即被告黃吳雪),有次我去公司,被告廖心慧向我介紹說11樓是被告江道宣和吳兆鴻在負責的(我不清楚她們是管理還是總召),被告廖心慧從一開始就是總召,她都跟被告邱文榮開會,如果被告邱文榮要做什麼就會告訴被告廖心慧(這是被告廖心慧自己跟我說她與被告邱文榮開會的內容,她常常這樣講,每個禮拜都講,因為我們是顧問輪流在公司值班,所以我每星期進去一次,我與被告廖心慧是同一個辦公桌,所以聽到),廖心慧會跟副召說,副召再告訴我們,被告廖心慧說被告邱文榮有向她說「要計畫要如何招更多的新會員進來,讓公司有辦法有更多的資源」,都是被告廖心慧介紹及遊說我加入公司的方案的,廖心慧跟我們說老闆的爸爸、媽媽去當老師,年輕時給老闆100 萬,老闆很優秀,投資都很成功,目前他資產很多,有在做互助會幫助人家幸福,利息高無風險,有利息就隨時可以領,她還說她自己投資這些方案賺了很多錢,我本來到期可以拿到利息時,被告廖心慧叫我把這些錢再投資進去,到時我們這群人就可以成為富婆,但我那時需要用到錢,我就跟被告廖心慧說,她說如果妳中途走了,會不了了之,就是我之前繳的帳跟錢都沒有了,因為報表下面有記載「以上報表,僅供參考」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 頁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第40頁至第-50頁背面)。

⒕證人林秀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是我先生朱天豪跟我說被告邱文榮他們在招合會,主要也是他在和被告江道宣聯繫接洽,細節部分應是我先生比較了解,我每次繳款時會跟被告江道宣聯絡,會問他公司的狀況,他都會告知我公司沒問題,最後我本來預定是要在101 年10月29日繳款,但因我有事情就提前到同月26日繳款,當時我有問被告江道宣,他還說「公司沒有問題,邱董在樓上」,但我隔天要拿收據時,公司就沒有開門了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85 頁至第193頁、第218 頁、金重訴卷㈥第40頁至第50頁背面、第51頁)。

⒖證人即林秀鳳之夫朱天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張國蓬認識被告江道宣,是被告江道宣在高雄跟我介紹鑫展的,他說他跟老闆很熟、情同兄弟、他非常了解老闆,老闆的財力很雄厚、很可靠、沒有問題,他有很多事業,他的事業都很成功,且老闆要利用這個互助會去募資,強化他的事業體,然後賺到錢後分利息給我們,表示被告江道宣非常了解這間公司的運作,他們募資的方式有時候是用餐會的方式,或是聚會的方式或邀約的方式,我沒有參加過他們大型的說明會,江道宣都是私下跟我談,就我的了解,被告江道宣是鑫展的最高主管,就是老闆的代表人或代言人,這是他自己告訴我的,但我不清楚他在公司裡擔任何職,公司好像有會長、總會長之類的階級名稱,我入會後,除了第一次的一加六會是以現金交給張國蓬外,其他都是用匯款的,因為我害怕倒會,我每次到月底要匯款時,我都會打電話給江道宣,問他這個會OK不OK,江道宣都說很OK,很正常,沒有問題,我在101 年10月26日匯款當天還跟江道宣碰到面,我去高雄高鐵站接他,江道宣還跟我說沒問題,董事長在公司開會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3 頁至第14頁、第15頁)。

而雖被告江道宣與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朱天豪於開庭前曾要求被告江道宣還錢,否則會在開庭時對其做嚴厲的不利證述云云,然此節經朱天豪所否認,且徵朱天豪證稱:「(問:依你所稱,好像不是江道宣透過張國蓬主動來認識你,且你會加入這家公司是因為張國蓬,而不是江道宣,為何你不告張國蓬,而要告江道宣?)兩個狀況,第一個狀況,我加入一加六會時,張國蓬離開公司時,我所參加的一加六會還正常,該領的錢都有領到,第二,剛剛我有講到,會如果標到要繼續加會,維持一加六會狀態,這是江道宣告訴我的訊息,他說公司的財務很穩健,運作很正常,江道宣還叫我加入一車,也是我聽信於江道宣,相信他很瞭解公司的運作,所以我每個月匯款之前都會打電話給江道宣,尤其是101 年10月26日匯款前我還有打電話給江道宣,結果沒想到101 年10月29日去公司時,鐵門已經拉下來了,我認為江道宣騙我,這是有計劃性的詐騙。」

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3 頁至第15頁),足見其並非以賠償與否作為選擇是否對其提告或為不利證述之依據,否則其大可一併對張國蓬為之,豈非亦能順道迫使張國蓬設法賠償,而增加自己受償之可能,且自被告江道宣聽聞朱天豪證述後供稱「當初就是因為張國蓬離開鑫展聯誼俱樂部後,證人(即朱天豪)主動打電話給我,但是證人有開兩個條件,第一個希望我把顧問的福利退給他,第二個希望安排證人與老闆吃個飯,證人希望向老闆請教問題,他是跟老闆聊過之後,知道鑫展聯誼俱樂部在高雄的辦公室都是現金購買的,他才願意參加一車,這是他自己判斷的,跟本人無關...」云云(見金重訴卷㈦第3 頁至第15頁),益徵被告江道宣於柏勛集團之地位,與被告邱文榮之交情聯絡,均非一般,故而方可應個別會員之要求安排與被告邱文榮之飯局。

⒗證人黃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張國蓬認識被告邱文榮及江道宣的,一開始是張國蓬說有投資案要讓我們知道,他要帶老闆一起過來,張國蓬就帶被告邱文榮及江道宣到位在高雄左營的一間餐廳來跟我們吃飯,大概有3 、4 桌,投資內容是被告邱文榮在餐廳講的,被告江道宣也有講,但我忘記他說的內容了,鑫展的負責人是被告邱文榮,被告江道宣並不是負責人,因為被告江道宣說老闆是邱文榮,但被告江道宣每星期都南下到位在高雄明誠路鑫展聯誼俱樂部的會場說明互助會的內容(他在介紹制度給新會員聽時我們從旁邊經過也有聽到,因為他還有在黑板、白板上畫圖、講課,但因我們已經知道了,所以沒有仔細聽),而被告邱文榮來的時間就不一定,有時他們也會一起來,他並沒有說方案有何風險,也有人問他錢是否會拿不回來,被告江道宣回答沒問題,我聽了幾次後決定要參加,我有聽過總召、副召及顧問,但我不清楚這些稱呼跟一般會員有何不同等語(見金重訴卷㈧第43頁至第57頁、第58頁)。

復證稱:「(問:就本案你為何沒有對張國蓬提告?)他做到一半就跑了,他只是帶我們去瞭解這方面的資訊,我們自己要參加入會,怎麼對他提告。

(問:既然你稱是自己要入會,怎麼會對他提告,那你為何要對江道宣提告?)因為江道宣跟邱文榮是一起來的,張國蓬是因為我之前在勞工協會認識,我知道張國蓬跟邱文榮比較沒有關係,且他做到一半就離開,跟他比較沒有關係。

. . . (問:張國蓬既然有在鑫展招會員,為何你沒有告他?)我們是告老闆,不是告張國蓬。」

等語(見金重訴卷㈧第43頁至第57頁、第58頁),可知證人黃耀宗從其參加高雄鑫展期間之觀察與實際見聞,認為被告江道宣是與被告邱文榮地位相當的「老闆」,與單純介紹其入會的張國蓬不同。

⒘證人周謝麗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江道宣是我們的上線,他說邱文榮的投資案很好,叫我們多投資一點錢,他也說投資多少錢,可以拿多少錢回去,我有看過被告江道宣很多次,也幾乎是在桃園的公司見到他,他是跟被告邱文榮在一起的,邱文榮說完後,就換江道宣上去說,江道宣上去也是說這樣的投資是會賺的等語(見第6246號他卷㈡第74頁至第77頁、第78頁);

觀諸周謝麗花於本院審理時對案發細節內容、甚至是否認識被告等人等問題均數度稱忘記、想不起來(見金重訴卷㈧第122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量及其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已5 年左右,周謝麗花又年事已高,其又未表示偵查中所述有誤,自應以其偵查中記憶較清晰時之陳述可以採信。

⒙證人鄒惠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朋友吳兆鴻說有個機會可以投資賺錢,我去吳兆鴻位在中壢火車站後站的辦公室聽,聽了之後覺得不錯,我也邀我朋友戴黃思羽去聽,也有去聽一個像是說明會(就是在吳兆鴻那邊聽他講解),我有在吳兆鴻的辦公室看過被告余秀玲,但被告余秀玲沒有怎麼在講,都是吳兆鴻在跟我講方案,我是把錢帶到吳兆鴻的辦公室(我是以我先生盧朝臣的名義參加的),請他幫我交給公司,但錢我不是很會算,是吳兆鴻教我們算的,他有拿優惠試算表(見103 年度他字第7713號卷【下稱第7713號他卷】第5 頁)給我們看,叫我們按表操課就好,吳兆鴻也有帶我去公司桃園的辦公室,看他們公司投資的項目,吳兆鴻有說他們有投資土地等語(見金重訴卷㈩第2 頁至第15頁、第20頁)。

⒚證人歐惠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邱文榮、江道宣(被告邱文榮是董事長,而我們稱呼被告江道宣為總召),本來是我先生冷永春投資鑫展,後來我先生中風,就由我來處理投資的事,被告邱文榮和江道宣以互助會之名義招攬我們入會,並沒有強暴脅迫,而是以高利利誘,定期在高雄鼓山區明誠三路679 號12樓會場舉辦說明會,並強調公司是建設公司、保全公司及大樓管理公司財力雄厚、獲利很高,可以讓我們拿到高的利息,並稱公司零負債無貸款、財力雄厚,被告邱文榮和江道宣跟我們說公司的生財標的是機密,只要相信他們,他們就會讓我們賺錢等語(見金重訴卷㈩第130頁至第137頁、第138頁)。

⒛證人葉貴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去被告邱文榮的公司後才知道鑫展,被告邱文榮和江道宣沒有向我介紹投資如何運作,我曾經問過被告邱文榮究竟投資哪些標的,被告邱文榮及江道宣都說他的事業版圖包括房地產、保全業、建設公司等,至於實際投資標的為何,他們都說是商業機密,被告江道宣自己都說邱文榮賺錢有他自己的一套,就像養樂多一樣,秘方不會說,叫我們不用問,被告江道宣跟被告邱文榮比較親近,真正介紹我參加的是張國蓬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60頁至第165頁、第166頁)。

證人張文香、吳信、林楨花、蕭寶珠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在本案投資時有碰過被告江道宣,只要有江道宣,就會有邱文榮,有時邱文榮沒去,江道宣也會去。

江道宣根本是邱文榮的代言人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01 頁至第107 頁)。

證人賴昱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文榮是老闆,被告廖心慧是會和被告邱文榮開會的人,公司的訊息是被告廖心慧轉達告訴我的等語(見第21號他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

證人黃瑞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劉弄玉時認識邱彩微跟被告廖心慧,他們2 人就說我之前投資別的虧了很多,被告邱文榮是個好case、專門收容受害者來賺錢,錢都可以幫我們賺回來,被告廖心慧開車帶我去公司的14樓,找被告邱文榮來跟我談話,說他們公司有保全、上人米溫泉會館,被告廖心慧跟邱彩微當時叫我投資3 車,並說我絕對不會損失,被告廖心慧說她在銀行上班、不會騙我,她還開車帶我去領出我所有的存款,還叫我去貸款,我後來又經由劉弄玉認識了被告余秀玲,被告余秀玲又說劉弄玉對我那麼好,劉弄玉所屬的那一層樓即公司的13樓我也應該跟,結果我本來在14樓,後來又加入了13樓,被告廖心慧跟我說14樓跟13樓不一樣,後來被告余秀玲說14樓多好多好,非常好賺等語(各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94 頁至第207 頁、第221 頁、金重訴卷第105頁至第116頁)。

證人邱彩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加入鑽利生,我是直接對被告吳兆鴻而已,也有跟被告廖心慧的會、做她的線,因為我有時去公司會搭廖心慧的車,所以基於人情選擇她的線,被告邱文榮在推卡片存款專案時我有問他是不是後金養前金,他說不是,因為錢也一直有領到,我們就相信了,被告廖心慧有說當時老闆在大陸有新的投資方案,我覺得我交付的金錢是投資款,我提告是用「邱家鈺」的名義提告的,因當時想改名,但後來沒有改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161 頁、金重訴卷第175 頁至第185頁)。

證人黃尹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秀玲是我們的總召,她不斷跟我們說方案如何好,並且提及被告邱文榮有實質投資而且投資獲利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21 頁至第129頁 、第149頁)。

證人沈宏於偵查中證稱:我的上線是田麗臻,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她接洽,但我要告的是被告邱文榮、廖心慧、余秀玲、江道宣、吳兆鴻等人吸金詐欺,因為邱文榮是柏勛集團董事長,被告廖心慧、余秀玲、江道宣、吳兆鴻是總召集人,意思就是合會會首,但該集團稱呼為總召,不過繳錢都是繳給邱文榮而非會首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372號卷【下稱第6372號他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9 頁)。

證人陳美蓮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參與投資時只有碰到張國蓬,是後來到上人米溫泉旅館才碰到被告江道宣,後來有一次過年時,被告江道宣在台上講,說再加一車的話,可以有紅包一萬元,我因為這樣,我才又用我兒子的名義加入投資,後來邱文榮、江道宣為了推金卡、黑卡,在晶頂101 餐廳請我們吃飯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14頁 )。

證人郭德昌於偵查中證稱:是蕭寶珠先參加本案俱樂部,然後找我去參加在高雄的說明會,此說明會是由被告江道宣主持的,就是在介紹鑫展聯誼俱樂部的運作,江道宣說邱文榮做人很誠實,事業做得很好,要成立鑫展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1245 號卷【下稱第21245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證人王秋芸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99年參加公司所辦的6 輛遊覽車到宜蘭的活動知道本案投資的,當時被告張嘉容在車上就一直宣達公司的方案有多好,後來因我姐的朋友一再的邀約,我就跟我姊一起來桃園,到桃園三民路的公司辦公室,當時碰到被告吳兆鴻,他就教我們怎麼算投資獲利的公式,並且告訴我們會有那麼好的獲利,是因為後面的人會一直繳錢,所以前面的人不用擔心不會拿不到錢,並且介紹這家公司有多好,被告張嘉容和吳兆鴻就是一直介紹1 帶6 及整車獲利方案、一直宣傳如何獲利更好,被告張嘉容也有提到公司的溫泉會館平日可以招待我們這些會員去玩,因為假日都是客滿的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 頁至第144頁 、第160頁 )。

證人卓俊翰於偵查中證稱:只有被告廖心慧有跟我介紹過,但她不是只有跟我介紹,還有跟很多人講,公司有四大金剛就是被告余秀玲、張嘉容、廖心慧及吳兆鴻,他們鼓勵我們公司事大業大,被告廖心慧說公司老闆都沒有欠錢、欠債,很穩當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158頁 )。

證人蔡江松(鑫展旗下投資者)於偵查中指述其上線陳美蓮時證稱:我認為介紹別人入會一定是有報酬,但我不知道怎麼給,只有像幹部這種才會知道,幹部需要每個禮拜去辦公室1 至2 天服務客戶,我自己很少去辦公室,只有在決定得標順序時(鑫展俱樂部為公開抽籤決定得標順序)才會去,被告江道宣也有在辦公室服務客人,但我不認識他等語(見第2959號偵卷㈡第3頁至第6頁)。

證人李黃麗娟(鑫展旗下投資者)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鑫展的幹部階級有董事、總幹(音同)、處長、主任之類的,幹部一個禮拜要去兩天顧公司等語(見第2959號偵卷㈠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6頁)。

證人即柏勛集團之行政人員林宥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是宏陽保全公司的行政人員,但後來把我轉到柏勛集團,不過老闆都是邱文榮,所以是同一間公司,是會計許芸爾教我會計業務,像是收取會費、發放獎金,我也會製作報表,用EXCEL 做存在電腦裡,與許芸爾一起核對收支、現金後放入被告邱文榮的辦公室,因為我在接會計業務時,許芸爾就有跟我講過總召的姓名,在發放獎金的收支表格也有總召的姓名,總召除了獎金領較多外好像沒什麼福利,但被告邱文榮會在意會計要認識總召,看到的時候要打招呼,所以我確定鑽利生的總召是被告余秀玲,利眾的總召是被告廖心慧,利旺的總召是被告張嘉容、鑫展的總召是被告江道宣,當初老闆邱文榮規定我們不能加入柏勛集團旗下的合會,連家人都不行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㈠第80頁至第84頁、金重訴卷第11頁至第20頁)。

證人即柏勛集團之會計許芸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2 月底擔任柏勛集團的會計助理,待了1 年多,是在公司桃園這邊當會計,公司後來在高雄也有成立辦公室,但老闆即被告邱文榮(他也是宏陽保全的老闆)主要是待在桃園11樓的辦公室(跟我同一層,桃園辦公室有11樓、13樓、14樓3 層辦公室,會員都可自由出入),被告廖心慧是利眾總召(她比較低調,但她在利眾的業績很好)、被告江道宣是鑫展的總召(他自己常說他是鑫展總召,我也曾在高雄的辦公室看到被告江道宣,被告邱文榮也說被告江道宣是那邊的總召),至於被告余秀玲曾是鑽利生的總召、被告張嘉容曾是利旺的總召,但在林宥諠離職後,後來她們的業績不好,所以已經不是總召,所以鑽利生、利生好像沒有總召,我會知道他們是總召是因為工作需要,誰是總召、誰已經不是總召這些事都是邱文榮跟我說的,總召算是一個聯誼俱樂部上面的頭,我每個月都要用EX CEL檔輸入資料做業績表給被告邱文榮,系統會跑出會員的績效,只有達到門檻之類的才能擔任總召,總召的業績、獎金都比其他會員多,會員如果有問題的話會透過去找被告邱文榮反應請其處理,我沒有投資柏勛集團,因為老闆不准我們投資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㈠第88頁至第93頁、第94頁、金重訴卷第162 頁至第174頁)。

㈡被告邱文榮之供述:⒈被告邱文榮於偵查中供稱:總召是最早加入的會員,待在俱樂部的時間要夠久,例如在草創時期就跟著我們,且業績要很好,累積已經做到2,500 單的會員才能擔任總召,鑽利生及柏勛水的總召是余秀玲,鑫展總召為江道宣(他是最早進入的會員),利眾總召為廖心慧,利生及盈利已結束營業,利旺總召是被告張嘉容,至於各俱樂部的副總召為何人,我都不知道,這也是電腦系統去算出來的只要累計滿1,000 單的人都可以當副總召,顧問則是累積到200 單就可以當顧問,所以本集團內顧問非常多人,上開總召余秀玲等人都不知道我的吸金方案的真實方式,他們都是信任我,因為我的獎金一直都有準時發放,他們從未過問我所收取會員的錢的資金去向,也沒有看過本集團所有帳冊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㈤第246 頁至第250 頁、卷㈠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6號偵緝卷第16頁至第17背面),足認被告邱文榮確係偽稱其另有投資獲利可發放會息之詐術欺騙會員(包含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

再者,總召除業績要好以外,亦必須為資深的元老級成員,雖被告邱文榮供稱:總召是系統以單數計算,若沒有達到該單數的人就會自動被剔除,變成非總召,本件都是我一人所為,我沒有其他共犯,總召、副召、顧問在公司不需要做什麼事情,有些總召、副召、顧問根本不會招攬人,但他底下的下線招了很多人,就算是上面的業績,他也可以拿到獎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下稱第2008號偵卷】㈤第246 頁至第250 頁),然縱使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對被告邱文榮所施用「虛偽投資」的詐術並不知情,然依其等之社會經驗與閱歷,對於本案經營互助會及卡片存款專案模式,與一般民間合法經營之互助會等有明顯之差異;

且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乙節,應已知悉,仍為其等個人業績、獎金與豐厚之利潤,不惜招攬更多之被害人充當其等下線,致令本案之損害不斷擴大,其等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情,當不因被告邱文榮施以虛偽投資之騙術,而得解免此部分罪責,是就被告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堪可認定。

⒉參以被告邱文榮於偵查中另供稱:被告余秀玲一開始是鑽利生的總召,但後來因為她的單數在該時間不到2,500 單,就被電腦刷下來,而副召都是總召去找的,我都是跟總召開會,其實副召、顧問、總召,他們有上下隸屬的關係,顧問是有興趣且有能力拉單的人,就會成為顧問,再看他是針對哪個俱樂部的名義去拉單,他就是成為哪個俱樂部的顧問、副召拉的單會成為俱樂部的單,都是會成為總召的單,但是看單是掛在誰的名下,就用誰的層級去領階級獎金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㈡第174 頁至第176 頁),可見總召亦有業績壓力,且總召隸屬顧問之拉單能力亦會直接影響到總召可獲得的獎金及業績無訛。

⒊雖被告邱文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柏勛集團包含高雄、臺北辦公室均僅由其負責,被告江道宣只是會員,不是幹部或顧問,被告江道宣沒介紹他人入會,只有介紹高雄的人讓我認識云云(見第2008號偵卷㈤第246 頁至第250 頁、第16號偵緝卷第16頁至第17背面),但被告邱文榮又稱:伊每個月只南下高雄1 至2 次,被告江道宣「有時」會與其一起到高雄辦公室說明俱樂部目前資產狀況,高雄的營運狀況不佳等語(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21 頁至第128 頁背面、卷㈡第130 頁至第137 頁背面、金重訴卷㈠第149 頁),惟觀高雄距離桃園非近,然會員數又甚多,若其僅每週南下1 、2次,如何能在未有專人負責的情況下,了解並掌控營運狀況不佳的高雄鑫展,更何況被告邱文榮於公司101 年10月底關門前即明確告知會計許芸爾、林宥諠等人被告江道宣為鑫展之總召,並要求其要認識、打招呼等情,並據證人許芸爾、林宥諠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被告邱文榮於101 年12月12日偵訊時又稱:負責接洽和解事宜的除了我之外,只有委託被告江道宣,(於檢察官詢問為何被告江道宣可代為處理和解事宜後稱)因為他要辦「司法時報」,可以作一些事情,且我委託他還有給付車馬費云云(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30 頁至第137 背面),然被告邱文榮於當時既委任律師,且其旗下合會會員眾多,若非被告江道宣對之有特別了解或專長,或與被告邱文榮關係特別親密,何以僅委託被告江道宣代為處理,更何況被告江道宣早在101 年11月5 日即至地檢署對被告邱文榮提告詐欺(見6400號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

參諸被告邱文榮迄至102 年1 月23日偵訊後,方才承認被告江道宣為鑫展的總召(見第2008號偵卷㈠第107 頁至第110 頁),以及被告邱文榮於公司倒閉前夕,曾私下向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告知公司已無法經營,要其等轉告會員先不要告他等情(詳後被告余秀玲之供述),可見被告邱文榮本欲以自稱獨自經營之方式與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吳兆鴻等人切割,試圖使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可脫免本案之相關刑責,並希冀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能因此為其安撫、勸告被害人不要對被告邱文榮提告,以求「兩全其美」甚明。

故被告邱文榮此部分所述,既有如上之動機,堪認為迴護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之詞,無法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㈢被告余秀玲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98年3 月底間透過朋友吳玉霞認識被告邱文榮,當時我收入不穩定,我朋友說被告邱文榮可以提供工作機會,但是他當時並沒有提供給我工作,後來半個月至一個月,邱文榮透過吳玉霞,告知我有合會在運作,柏勛集團這些俱樂部的設立目的、有無依法申請、申報等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公司到底投資了什麼,我只是去存錢賺點利息而已,我只有參加利生及鑽利生,而鑫展的總召是被告江道宣、利眾的總召是被告廖心慧、利旺的總召是被告張嘉容,我曾擔任過鑽利生的總召,副總召是被告吳兆鴻,顧問是田麗榛、黃尹群、李鳳嬌及徐懿瑤(都是我自己找的),但我於100 年10月因業績不好(因我之前有到2,500 會單,但之後無法維持)遭解除總召職務後,鑽利生就由被告邱文榮自己管理,我知道這是屬於法律的灰色地帶,但我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的刑責這麼嚴重,我在被告邱文榮於101 年間遭偵辦後,有勸我的下線表示不要告他,【因為邱文榮在公司101 年10月突然關門的前一天,曾找我、吳兆鴻、江道宣、廖心慧等人見面,透露出無法繼續經營的意思,他有誠意要還錢,但是需要時間籌錢,故要求我們轉告會員們先不要告他】,我覺得如果給被告邱文榮時間,他一定會把錢還我們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3頁)。

㈣被告吳兆鴻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9年4 月間,經被告余秀玲介紹認識被告邱文榮,我從未擔任總召,我從來沒有累積過2,500 單,我於99年5 月在利生擔任顧問,後來利生停止招新會員(當時利生已經走完2 年會期了),在13樓又有開辦公室,被告邱文榮可能為了造勢,就找了我們一開始就加入的10幾個人(包含余秀玲、江道宣、張嘉容等人)說我們是顧問,我就在100 年年初轉入鑽利生繼續擔任顧問,後來在100 年時有會員反應有踩線狀況,認為我與被告余秀玲不適任,我們就同時被開除,也沒有人找我擔任副召云云(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87頁至第89頁),然其所述並未擔任副召一節,即與被告余秀玲供述不符,且被告吳兆鴻曾向會員保證公司獲利多、穩定,並積極募集會員、講解投資內容,被稱為公司的四大天王,可見業績甚好,又與被告余秀玲素有交情,則被告余秀玲將之選為副召,亦在情理之中,就此部分當以被告余秀玲所述為可採。

㈤被告廖心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99年5 月間加入利生,100 年2 月利生結束,我就轉到利眾,我在下線累積到2,500 單時有總召的頭銜,我不知道邱文榮拿了會款後有無實際投資,我會把我的朋友帶到桃園14樓辦公室參加聚會,並向他們說明邱文榮的合會利息高、給錢準時,被告邱文榮待人和善又有資產,是他們自己決定要參加,我會帶他們到11樓會計那裡繳錢,副召和顧問是要累積單數,不是總召自己招募的,謝冬梨、黃吳雪在公司快要倒的時候是擔任利眾的副召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65頁至第67頁、金重訴卷㈠第103 背面),然被告廖心慧就副召與顧問非總召所招募乙節之陳述,核與被告邱文榮所述不符,再衡以被告廖心慧於偵訊中,檢察官詢以為何其就介紹費數額所述前後不一時,曾稱:我記錯了,因為我生病云云(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73頁至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偵查中受訊問時因生病腦袋一片空白云云(見金重訴卷㈠第103 背面),是就此部分,自應以被告邱文榮所述為可信。

雖被告廖心慧矢口否認有向會員述說被告邱文榮的故事,也沒有跟徐進都說邱文榮口袋很深、放心投資,自己跟被告邱文榮沒有很熟,且自己不會主動拉人,只有被問到時才會「分享」云云,然其於長達數年的審理過程中尚可一一對證言對己較為不利的證人湯金鳳、彭月鳳、劉孟鑫、徐進都、許秀卿之證詞,詳細表示意見,並具體一一加以指駁,甚至連偶爾替劉孟鑫訂便當之事(見金重訴卷㈣第95背面、卷㈤第25頁、第26頁、第62頁、第163 頁、卷㈥第10頁)亦供述歷歷,宛如昨日之事,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總召只是名稱,還沒倒之前沒有人知道什麼是總召。」

云云(見金重訴卷第474 頁至第482 頁),就對己不利而無法自圓其說部分,則頻以「生病」為由置辯,然於己有利事項及答辯時卻能陳述甚詳、堅詞主張,顯係意圖避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被告江道宣之供述⒈被告江道宣先於101 年12月12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於99年4 月開始投資本件合會,被告邱文榮下面的俱樂部都是商業性的合會俱樂部,像台中「鉅眾」的模式,邱文榮有雄厚資本,他是經營之神,我原本參加利生,於100 年1 、2 月改加入利眾,於100 年6 月鑫展在高雄成立後,我大部分的資金改投入鑫展,我純粹是俱樂部的會員,沒有擔任職員或幹部領取薪水,也不清楚其他會員如何支付會款、也不知道會計如何作帳及帳目資料放在何處,我知道被告邱文榮有聘請一些會計來做俱樂部的帳,但其他工作邱文榮都自己做,俱樂部沒有另外聘請其他幹部,也沒有公開舉辦過說明會,若有會員帶朋友來,大家都會互相協助講述合會獲利內容,不算是代表俱樂部推銷,我會跟新來的朋友講說邱文榮人很不錯,心地善良又孝順,別家公司都沒像邱文榮有這麼多資產,獎金福利也比其他合會來得好,得標領錢可以當天領,錢可以延後繳,別的合會都倒掉,可是邱文榮很穩,所以我們都很相信他,我並沒有與邱文榮一同經營利生、利眾、鑫展,也沒有擔任顧問,我想是因為101 年10月底邱文榮倒閉後,我的下線們覺得我當初有向他們介紹投資方案,所以想叫我負責云云(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05 頁至第110 頁背面);

然觀調查人員至被告江道宣位於桃園縣○○市○○○街00號2 樓住處搜索時,扣得附表三㈢所示之鑫展會員資料、繳款收據、獲利總覽及分紅資料等,其中附表三㈢編號1 之會員資料載有多名會員的姓名、卡片編號及日期(僅有年份及月份,應係得標日期),且每24格(每格含一個姓名、編號、日期欄)為一張(剛好是「一車」的數目),最上方又有一格,最上方格的旁邊多寫有「利生」、「鑫展」的合會名稱,且又載有鑫展會員入會資料(附表三㈢編號1 、4 )等表格及數張相同、載有獲利、繳款數目及期間的宣傳文宣,可見被告江道宣是負責管理鑫展會員資料,顯非單純招攬親友入會而已(何況該等會員資料反而沒有被告江道宣下述其唯二招募的會員張國蓬與林樹興),更印製許多宣傳品以備隨時招攬說明公司方案之內容等情屬實;

又在調查人員分別提示各該資料予被告江道宣後,被告江道宣方才承認其有因協助邱文榮至高雄鑫展開標並攜帶資料回桃園,並領到車馬費之事實,然又陳稱:鑫展的開頭是我介紹張國蓬及林樹興,再由他們發展起來,故鑫展聯誼俱樂部的會員都很信任我,要求我去參加開標,因為開標結果是我帶回桃園作的,所以有些會員誤解我是高雄負責招募的,而且事發後邱文榮躲起來,因此會員把情緒發洩在我身上云云(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05 頁至第110 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6 頁),將高雄鑫展推給張國蓬及林樹興,然開標僅是決定得標順序而已,若江道宣並非主要幹部,則根本不需被告江道宣大費周章前往南部參加見證之必要,何況卷內高雄之被害人並無證稱「因為信任故曾要求江道宣前往高雄參加開標」等相類說詞;

且若高雄鑫展果僅為張國蓬及林樹興所發展壯大,則張國蓬及林樹興主持開標即可,衡情,豈須勞駕被告江道宣前往,又何以一般會員會得知開標資料由何人帶回桃園此等細節之事,即於常情有悖;

而況一般會員如此之多,何以被告邱文榮係挑選被告江道宣將資料攜回,且被告江道宣自承其持有13樓辦公室的鑰匙,並稱是因被告邱文榮要經營「司法時報」,找其擔任桃園分社社長,相關經費均由被告邱文榮支付等語(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05 頁至第110 頁背面),顯見被告江道宣確為負責經營柏勛集團的核心成員,至為灼明。

⒉被告江道宣雖與被告邱文榮在偵查之初,先主張被告江道宣絕非幹部,亦無職階,後於102 年4 月23日調詢時,見已有多位被害人證述其與高雄鑫展關係斐淺,方改稱:於101 年4 、5 月間,被告邱文榮將我升格為鑫展的總召,副總召是張文香,顧問是張國蓬、林樹興、潘榮祥、葉貴喜、林禎花吳信、吳珮滋、黃逸芸、許美麗等人等語,然又辯稱:我加入後有開始招攬會員,但我都是採取隨緣的態度,且上述副召及顧問等幹部,都是張國蓬在高雄當地招募的,我只有招募張國蓬、林樹興而已,他們2 個很會找人,我成為總召是自動開枝散葉的緣故,我擔任總召的工作只是將鑫展的資料拿回桃園總公司,我不知道被告邱文榮怎麼獲利,但100 年間政府進行金融大掃蕩,邱文榮多間俱樂部都未被波及,所以我們更相信他的合會必然獲利云云(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36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利生那麼多的時間,我下面也只有2 、30會而已,沒有什麼業績,後來到利眾後,走得比較久,所以很多人肯定,故我在利眾有做顧問,其實去高雄的鑫展,我剛開始也是顧問而已,後來介紹了張國蓬、林樹興,他們兩人在地關係良好,故張國蓬二個月升上顧問,林樹興三個月升上顧問,就跟我切割了,因為他們是我介紹的,所以被告邱文榮南下時潛規則就是一定要我陪同,這只是禮貌性的陪同云云(見金重訴卷㈠第130 頁至第133 頁),然於檢察官詢以「顧問吳珮滋」是否為被告黃吳雪時,其又能肯定供稱「不是。

她們不同人。

吳珮滋是張國蓬的朋友。」

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49頁至第51頁),可認其雖口稱「已與張國蓬、林樹興切割」、「只是單純會員而非幹部」,然對於政府如何掃蕩金融業、掃蕩之事與柏勛集團如何相關、高雄鑫展的人員及顧問等幹部均相當熟稔,顯採行對於認為於己有利之情答辯歷歷,而對於於己不利之事就諉稱不知之策略,且被告邱文榮又無強力要求,柏勛集團亦無對何人陪同宣傳做出任何規定,況且高雄鑫展就是柏勛集團初到南部擴張版圖時所為之合會,並無前例可循,自無所謂「潛規則」可言,且柏勛集團旗下的會員十分眾多,其中所拉下線多於2 人者亦所在多有,若被告江道宣僅為單純會員而未參與經營高雄會務,抑或僅介紹林樹興與張國蓬2 人入會,根本沒有「潛規則」或「禮貌性陪同」老闆即被告邱文榮併同出席的必要。

且被告江道宣於本院104 年7 月21日審理時供稱:「我從來沒有拿過任何文宣資料給其他人看過,我自己也沒有看過任何文宣資料。

北部俱樂部也沒有文宣資料。」

云云(見金重訴卷㈣第25頁背面),然觀諸調查局曾於其住處扣到多項宣傳文宣,已如前述,甚至被告江道宣於調查員提示該等扣案資料詢問時還陳稱「這是我們鑫展聯誼俱樂部每個會員都有的入會資料」等語(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05 頁至第110 頁背面),則被告江道宣不僅見過各該資料,還明確知悉該等資料之用途。

綜上各節,均足認被告江道宣是柏勛集團的重要幹部,更負責高雄地區的宣傳(形同被告邱文榮之代言人)、籌組柏勛集團的新設部門(司法時報),與被告邱文榮等人共同經營、參與違法吸金業務甚明。

㈦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有關「收受存款」的客觀構成要件觀之,可再細分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則行為人必須對於前述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的業務,亦即直接或間接參與該集團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吸收資金的行為,方可認為與吸金集團的主要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論以共同正犯,故判斷是否為共同正犯需視各行為人參與程度及具體情況而定,尚無法僅以職稱、職銜一概而論。

再綜合以上證人、被告供、證述之情詞,可認總召為該俱樂部的負責人,需有一定時間待在辦公室,該俱樂部底下所有的會單都屬於總召的下線,故總召旗下至少有2,500 會單,可見任總召者招攬會員會單的能力(包含其「下線」招攬的能力)位於該集團的上層地位,可排定會員得標順序或主持得標順序之抽籤,且各俱樂部雖模式一樣,但各自獨立,下線會員也會因為其與總召的關係及總召的處事態度(例如與某總召感情較好、較信任某位總召、或與某總召有糾紛而轉至另一總召旗下的其他俱樂部等情形)而選擇加入哪個俱樂部,因此俱樂部及總召間亦多少存有競爭關係(總召也有單數壓力),而雖副召及顧問所招單數亦須滿足一定條件及有一定時間待在辦公室,然滿足條件後是否能擔任俱樂部副召及顧問,是由總召所決定,因總召旗下若設有副召或顧問,勢必會減少其所領取之獎金數額,故總召應會衡量該情決定是否設立副召或顧問,並擇定與己較為親近、配合較為密切之人作為副召或顧問;

雖集團內有許多一般會員,又設有總召、副召、顧問等職稱,然老闆即被告邱文榮只與「總召」開會,並要求總召轉達訊息予其等下線會員,且被告邱文榮要求會計等行政人員須記得各總召並與總召打招呼,會員要介紹新人進入時可將欲介紹之人直接交由最為了解「獲利」制度、拉人能力較好的被告廖心慧、余秀玲、江道宣、吳兆鴻向其等解說,誘使其等加入。

而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均係自柏勛集團甫成立時即加入迄至公司倒閉的元老級成員,業績優秀故被稱為公司的「四大天王」,在被告邱文榮無力支撐會息,公司倒閉前數日,曾私下與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見面,告知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益徵被告邱文榮對其等倚賴之重;

且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均擔任總召(被告余秀玲曾任鑽利生、柏勛水總召《後因單數不足遭解職》、被告江道宣為鑫展總召、被告廖心慧為利眾總召),吳兆鴻曾任鑽利生副召,其等更有異於其他會員的參與情形,第分述於下:⒈被告余秀玲部分:主動積極維持業績,主要負責桃園辦公室13樓會務,向會員告知募集資金的目的是要投資,宣稱被告邱文榮有實質投資並獲利等情。

⒉被告江道宣部分:主要負責桃園辦公室13樓,幾乎每星期會南下至高雄宣傳公司方案,並與被告邱文榮一同出席餐會,亦在高雄主持說明會、在餐會中上台講話、介紹加碼優惠,並負責高雄地區宣傳事宜,表現的如同邱文榮之「代言人」,負責籌組被告邱文榮欲新設立的「司法時報」,可安排會員得標順序及時間,下線只要帶人過來,被告江道宣就會向該人介紹推銷公司方案、加上畫圖、講課等方式誘使其加入,在會員有疑慮時向會員稱公司沒有問題,保證獲利穩定、無風險、替被告邱文榮背書(向會員表示被告邱文榮賺很多、很優秀、人很好等),在會員詢問投資具體內容時要會員不要多問,與被告邱文榮非常親近,在公司業務上亦往來十分密切,甚至可應個別會員之要求安排與被告邱文榮之飯局。

⒊被告吳兆鴻部分:向會員告知募集資金的目的是要投資,保證獲利穩定、無風險、替被告邱文榮背書(向會員表示被告邱文榮賺很多、生意作很好等),稱自己與被告邱文榮十分熟識,並在自己位於中壢火車站後站旁的辦公室講解方案內容,直接告知會員「後面的人會一直繳錢」所以可以不用擔心。

⒋被告廖心慧部分:向會員告知募集資金的目的是要投資,保證獲利高又穩定、無風險、替被告邱文榮背書(向會員表示被告邱文榮賺很多、很優秀、人很好、有善心、口袋很深及有經營投資方案獲利很多等),招攬很多人,主要負責桃園辦公室14樓會務,與被告邱文榮有密切接觸,並勸誘已得標之會員將本可拿到的標金再投入。

⒌綜上,可見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參與柏勛集團之時間與程度均甚深,對於其吸金方式及高額利潤自十分了解,且並非如同其他會員一般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好康」介紹,招攬他人加入以賺取獎金、抽成而已,而有上揭參與經營,或與被告邱文榮共同執行違法吸金業務之行為(其中尤以被告江道宣為最),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可認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均以其等為單純會員等詞置辯。

被告廖心慧及辯護人復略以:被告廖心慧並非邱文榮之共犯,否則不會在倒會前還在繳錢云云置辯。

惟查,⑴被告江道宣固曾於101 年11月5 日即先對被告邱文榮提告詐欺,然刑事案件中「受害者」與「共犯」容非相斥的概念,並非只要投資金額未能回收,甚至已回收投入金額但利息未能如期全部拿到,都能主張自己是「受害者」,而全然解免相關刑責,否則豈非詐騙集團成員能證明自己未能如期領到薪資,吸金案主謀能證明自己吸金後投資失利等,均可脫免罪責,顯與常理相乖;

遑論搶先對其他上線或老闆提告即脫免共犯之罪責。

⑵被告邱文榮是單純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持續吸收資金,購買辦公室等行為僅是被告邱文榮用以取信會員的手段,迨無法負荷方選擇「跑路」(此為被告邱文榮自承在卷,亦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30 頁至第137 頁》),然此並不影響其在此之前與其他被告共同謀劃吸收資金之行為,即便是在被告邱文榮避不見面,柏勛集團據點大門深鎖前夕,仍有繳交會費之情形,或係認尚未東窗事發,抑或不知悉被告邱文榮「跑路」的具體時間點,以致未能即時撤回資金之緣故,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銀行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經查,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

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頁、第308 頁、第309 頁)。

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

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況本案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修正前後之刑罰效果並未有所不同,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詐欺取財部分經查,被告邱文榮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邱文榮,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此部分應適用被告邱文榮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以上揭手法,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故核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又被告邱文榮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另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及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要件。

縱加入者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建立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推廣加入及投入金錢,惟倘無涉銷售商品或服務,則涉非法吸金行為,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均屬有別。

本件吸金方式雖有上下線關係,仍然尚無涉銷售商品或服務,爰難逕謂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等情,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1 月30日公競字第1050001384號書函在卷可參。

是本件應無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自99年4 、5 月間至101 年10月底柏勛集團倒閉時為止,以互助會、卡片存款專案模式,多次共同收受如附件四所示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收受存款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應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又被告邱文榮就詐欺取財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又被告邱文榮以一吸金(含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數詐欺取財罪(被害法益為多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0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245 、第214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104 年度偵字第8658號,106 年度偵字第8220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0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90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48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29 、第2183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103 年度偵字第21667 號等移送併辦部分,依各併辦意旨略稱: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存款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僅係就被害人及投資金額有所增加,及檢察官提出之附表中被害人漏載、姓名不齊全、金額、資料缺漏之部分(即附表四以淺灰色底色及標楷體字體表示者),均與已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間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另雖起訴書認被告邱文榮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減刑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雖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加以審酌,詳後述),況且起訴書所載之構成累犯刑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同一性,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藉由互助會及卡片存款等非法吸金模式,佐以老鼠會、後金養前金之手法,向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數額竟逾8 億元,不僅造成許多投資者財產利益的損害、名譽受損及親情糾葛,也影響正常的交易秩序及政府對於存、放款業務的金融管制政策,顯見危害十分重大,犯後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部分被害人早已先行另提民事訴訟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外,絕大多數的被害人均血本無歸、求償無門,希望被告邱文榮等人還錢,及請求對其等處以重刑(見卷附被害人意見表),且諸多被害人是退休、老年人,雖亦是追求不相當的高額利潤方才加入,然所投入者為畢生積蓄或養老金,對其等之損害不可謂不重,然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於本案審理時,面對被害人竟無認錯道歉、表示悔過之言語,亦未於審理中提出任何清償計畫,自被告邱文榮處所扣案之不動產、車輛等,亦係檢察官清查後指揮查扣或在被告邱文榮同意下所扣得,而非被告邱文榮在檢察官查得前主動提出,顯無彌損之意;

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

本件被告邱文榮、江道宣、廖心慧否認犯行,固無可議,然被告邱文榮雖稱承認本件的客觀事實,僅主張此僅為一般民間互助會,然其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我完全沒有跟會員說是要以他們的錢來投資溫泉會館或建設並以獲利分紅給他們,我沒有施用詐術對被害人詐欺云云(見第2008號偵卷㈤第246 頁至第250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於檢察官詢以已有許多被害人證稱其表示會拿他們的前去投資、穩賺不賠等情後,方才承認有以投資獲利分紅名義誆騙被害人(見第2008號偵卷㈤第246 頁至第250 頁),又有上揭切割、迴護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之情,迨於本案事發之初,仍試圖脫產之情形,至不可取;

被告江道宣在本案事發後,甚至於已有許多被害人因本案對被告邱文榮提告後,方於101 年11月5 日至地檢署對邱文榮提告,然此時被告邱文榮應早已向被告江道宣等人說明過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希望其等勸告會員暫時不要提告之事,而被告江道宣與被告邱文榮關係如此密切,然其提告時對此事非但隻字未提,更在提告時數度表達邱文榮騙錢、已捲款潛逃及希望追緝,將己塑造成無辜單純的被害人形象,並視證據調查顯現情況逐步調整而為「擠牙膏」式的逐步供詞,與被告廖心慧均採行對於認為於己有利之情答辯歷歷,而對於己不利之事就諉稱不知之陳詞,影響本案偵辦進度,耗用訴訟資源,足認其等尚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欠佳,而被告余秀玲雖否認犯行,然並未有上揭妨害偵查及審判之情形,自不應做相同處理;

另量及被告邱文榮為柏勛集團老闆,吸金金額均為其所得,再由其發放獎金、利潤,其經營、掌控本件犯罪,居於領導地位,被告江道宣次於被告邱文榮,然亦居於核心地位,且南下拓展業務,形同被告邱文榮之代言人,而被告廖心慧、余秀玲等人雖亦居於集團核心,然其等之參與程度、影響力及所造成之損害,均不如被告邱文榮及江道宣等主從分工、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㈠查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是以邱文榮、江道宣、廖心慧及余秀玲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 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

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

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

準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且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㈣查柏勛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均由被告邱文榮收取及置產等情,為被告邱文榮供述在卷(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21 頁至第128 頁),並為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所不否認,且卷內之收據均蓋有「邱文榮」之印文,可認附表四末欄之「吸金金額」所示金額全為被告邱文榮所得,應僅對被告邱文榮宣告沒收;

雖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依柏勛集團上述規則可領得獎金、福利等金額,然一些會員在知道總召因其等繳交會費而可得到獎金後,會要求總召將獎金退還(即回饋給繳交會費的會員之意)等情,為被告余秀玲陳述在卷(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30頁至第33頁),加上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投入之資金相對更多,且尚未領回之部分諒已無法自被告邱文榮處索回,是此部分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附表四「收據卷頁出處欄」載有「經邱文榮和解後收回」部分(合計數額如附表四之末「經邱文榮和解後收回的金額合計」欄所示)業經被告邱文榮與該等被害人和解後收回該等被害人手中的收據,及同欄位載有「經民事執行取回」之數額(合計數額如附表四之末「經強制執行取回的金額合計」欄所示),為該等被害人經過民事訴訟程序合法執行取得該等賠償,均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自應予扣除,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扣除後之金額如同附表四之末「宣告沒收金額」欄所示);

本院再審酌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多數並未提起民事訴訟,難認已有業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民事訴訟程序尚未確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邱文榮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又檢察官雖扣押被告邱文榮及柏勛集團名下之不動產、車輛等物及附表三㈥編號4 之現金,然前揭財物乃為保全追徵,而對被告邱文榮之一般財產所實施之扣押,至投資人之款項於存入被告邱文榮名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之際,即與被告邱文榮之金錢混同,足認被告邱文榮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無從原物沒收,故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即附表四之末「宣告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㈥扣案物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三㈠、㈡、㈣、㈤、㈥「宣告沒收」欄載為「V 」者,為被告邱文榮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邱文榮自承在卷(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21 頁至第128 頁背面、第2008號偵卷㈠第95頁至第98頁背面),附表三㈢「宣告沒收」欄載為「V 」者,為自被告江道宣住處扣得,被告江道宣對其確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進行本件合會及卡片存款方案所用之物,為被告江道宣供述在卷(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05 頁至第110 頁背面),並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等物品對於本案犯行均具有促成、推進之功能,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自應分別於被告邱文榮、江道宣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該等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庸贅為如一部或全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⒊至扣案存摺等表彰之銀行帳戶雖有可能作為存放本案會款所用,然存摺僅是紀錄該帳戶內之金額流動狀況之資料而已,且交易明細亦可由銀行另行提供,單將存摺宣告沒收自不具任何刑法上意義,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故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罪名部分: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對被告邱文榮佯以假投資獲利方式詐欺會員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行,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亦涉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與其等所犯經本院審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害人及金額部分(即附表四以白色底色及標楷體字體表示者):檢察官所提出之附表內容中有許多雖記載被害人姓名、日期、會員區號、金額、方案等,然卷內並無對應之會員卡及收據以為佐證者(即附表四以白色底色及標楷體字體表示者),自無法認定該等被害人確有繳交該等金額,然此部分起訴,與該附表其餘經本院審認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即被告張嘉容、黃吳雪、鄭美雲等3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容、黃吳雪(化名「吳沛慈」)、鄭美雲等人(下稱被告張嘉容等3 人)與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及吳兆鴻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心慧、江道宣、余秀玲、張嘉容、黃吳雪、鄭美雲及吳兆鴻擔任各該聯誼俱樂部之總召,而為上揭違法吸金行為,因認被告張嘉容等3 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張嘉容等3 人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經查:㈠被告邱文榮對外佯稱係集資投資不動產、保全公司等事業獲利後,再將所得利潤分紅予會員之詐欺方式,使不特定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事實,係被告邱文榮單獨所為,其餘被告並不知悉等節,業如前述,而依本案卷證資料、證人之證述與各被告供述之情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嘉容等3 人對於被告邱文榮之詐騙手法知情,或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張嘉容等3 人於柏勛集團中之具體作為,有下列證人證述及被告張嘉容等3 人供述在卷,分述如下:⒈證人陳玉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嘉容是臺北總召(她自己也說她是臺北總召,但沒有說是什麼俱樂部的總召,但臺北的辦公室有插利旺的旗子),是她招我入會的(我加入的都是利旺),她說「我們同事都有進來,我們都有去跟邱文榮的會,一會一萬元」,她說她們在那邊有13樓、14樓,是他們的辦公室,我們確實也有到辦公室去,被告張嘉容有向我講過說明會、公司招待旅遊的事情,也有向我介紹被告邱文榮,我從頭到尾都是針對她一個人,我不知道這些投資是誰在經營的,之所以會一起告被告邱文榮是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嘉容還偷標盜會,我們錢給她,她都沒有給我卡等語(見金重訴卷第268 頁至第280 頁),然證人陳玉智證述被告張嘉容偷標盜會之事,姑不論其真實性為何,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故不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若相關當事人認有釐清必要,仍應循其他救濟途逕解決。

⒉證人謝蘇珠(鑽利生旗下投資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邱文榮,我是因我兒子在被告鄭美雲處擔任警衛,才認識被告鄭美雲,她一直跟我招,我才跟會並取得鑽利生的會員卡,被告鄭美雲有向我解釋標會的利息並提供散會試算表給我,有說跟的是被告邱文榮的會,說這個會有好處(但她沒說好處是什麼),是被告邱文榮叫她來招的,我不知道她跟被告邱文榮是什麼關係,但我錢都是在被告邱文榮的公司交給被告鄭美雲(她交給誰我就不知道),我並沒有跟她約在公司,是因為我要找她時她都在公司,被告鄭美雲每次都會交收據給我,鑽石貴賓VIP 卡(即黑卡)也是被告鄭美雲向我講解推銷的,她向我說我這是他們老闆要借的,提出的鑽石貴賓VIP 卡等資料都是被告鄭美雲給我的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94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金重訴卷㈢第133頁至第144頁背面、第145頁)。

⒊證人王雅齡(利眾旗下投資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張嘉容、黃吳雪、鄭美雲等7 人中我知道被告邱文榮,且我認識被告黃吳雪,其他的我不認識,是被告黃吳雪來找我,我一開始是跟散會,但我從來沒有得標過,會的事我都是問被告黃吳雪,後來被告黃吳雪又跟我說有免費的日本旅遊可以去,還說繳100 萬元後,每個月可以領5 萬元利息,可以領6 個月,之後可以領回本金100 萬元,我是去日本時才接觸到被告邱文榮,本來是總召和副召找我們去小房間講,但沒人要去,後來是在吃飯時被告邱文榮自己跳下來介紹投資,我這邊的總召是被告廖心慧,但投資都是被告黃吳雪來找我講的,因為她是我朋友,一開始我覺得是合會,但後面的專案根本是投資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13 頁、金重訴卷㈣第89頁至第106頁、第107頁)。

⒋被告張嘉容供稱:我於99年5 月參加被告邱文榮的投資計畫,我只有參加利旺,後來我開始招攬會員,我是跟會員說這跟傳統合會一樣,所以大家都知道怎麼運作,於100 年8 月成為副召、101 年9 月成為總召(當時沒有人接任副召),總召的工作主要是傳達俱樂部的訊息給會員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 頁至第6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1 年時我累積的單數快到總召了,被告邱文榮只有口頭上說要幫我升總召,但沒有升,我都還沒領到獎金公司就倒了等語(見金重訴卷㈡第46頁至第47背面)。

⒌被告黃吳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0 年6 、7 月左右經由朋友介紹參加利眾,當時因我要去改名改回我原來的姓(「黃」是冠夫姓,但我後來沒改),我是用「吳沛慈」這個名字,我加入的目的是為了賺錢,我不清楚這些俱樂部成立目的及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100 年9 月因單數達到200 單,經由利眾總召廖心慧招募而當上顧問,利眾的副召是徐進都,被告廖心慧看到我時會告訴我被告邱文榮要她轉知會員說有辦中秋節、尾牙等活動,我沒有當過總召,我只有介紹黃川盛與王雅齡,我是向他們提了一下,他們自己去參加,且他們沒有掛在我的名下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008號偵卷㈣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金重訴卷㈡第104 頁至第106 頁背面)。

⒍被告鄭美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受害者,被告邱文榮都沒有跟我談過和解,謝蘇珠還在民事庭告我及邱文榮,民事庭法官認為我是共犯(按:應係認定其與被告邱文榮構成共同加害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要幫邱文榮還錢,我的財產都被查封,沒辦法生存下去等語(見金重訴卷㈡第131 頁至第133 頁背面、卷㈩第2頁至第15頁)。

㈢雖本案中被告張嘉容等3 人之下線,確有因不堪損失而對其等提告者,然是否構成銀行法之吸金行為,可否與被告邱文榮構成本罪之共犯,並非單純可由被害人是否提告,損失是否得到賠償等因素為認定,本案除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情詞外,再綜合前揭證人證述與被告供述(即理由欄貳、四、㈠⒈至、㈡⒈至⒊、㈢至㈥⒈至⒉所述),至多僅可認被告張嘉容為利旺或曾為臺北總召(後因單數不足遭解職),及決定下線會員的得標順序;

被告黃吳雪為利眾副召;

被告鄭美雲則未任總召或副召,而是向下線稱是老闆邱文榮請其來招會。

綜上,可認起訴意旨稱被告張嘉容等3 人均為總召乙節,已有誤會。

至被告張嘉容、黃吳雪、鄭美雲雖確有講解方案內容、拉下線加入的情形,然並未參與該互助會上層之經營與決策過程,且僅係就其等原認識之親友招攬,既未如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及吳兆鴻等人,在會員欲介紹他人加入時,會將該人帶到其等面前直接交由其等解釋遊說,及積極推廣宣傳或上台演講,或亟力為被告邱文榮之人格及賺錢能力大力背書等情事,雖被告張嘉容曾短暫擔任總召,被告黃吳雪曾任副召,然其等與被告鄭美雲在本案中所為招攬下線親友,以賺取相關獎金的行為,衡與一般會員無明顯差異,自不能認被告張嘉容等3 人與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就本件違法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自無從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㈣再者,被告邱文榮雖於曾於偵查中陳報互助會幹部時具狀稱「吳佩滋」為「鑫展(高雄)」的幹部(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0頁,應為「吳珮滋」),使檢察官於偵查中一度往「吳佩滋」疑為曾化名「吳沛慈」的被告黃吳雪之方向偵查,然高雄鑫展的吳珮滋確另有其人,業經被告江道宣供述在卷(見貳、四、㈥、⒉部分),且吳珮滋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高雄鑫展相關事宜(見金重訴卷㈣第16頁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可認被告黃吳雪確非高雄鑫展之幹部。

㈤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張嘉容等3 人與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及吳兆鴻等人,就上開罪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有幫助犯上開罪名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嘉容等3 人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張嘉容等3 人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雖被告鄭美雲因本案遭謝蘇珠以民事程序求償及執行,惟民事上「共同加害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刑法及銀行法所規定之「非法吸收存款之共同正犯」係屬二事,兩者之要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並非民事上需賠償被害人即表示本件刑事中亦需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也不代表在本件刑事中不構成本罪之共同正犯,即可當然翻異民事案件已就該部分「侵權行為」所為之確定判決,併此指明。

五、退併辦:被告張嘉容等3 人既經宣告無罪,而吳兆鴻因起訴後死亡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06 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張嘉容、黃吳雪、鄭美雲,103 年度偵字第17148 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張嘉容、黃吳雪、鄭美雲及吳兆鴻,104 年度偵字第12206 號就被告黃吳雪之併辦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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