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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70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鍾佳豪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佳豪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之「世紀廣場 KTV」飲用洋酒10杯,飲至翌(7)日凌晨1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02年12月7日凌晨 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 2時18分許,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中美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前經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知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三、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 102年8月6日修正、同年月 13日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明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又同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則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上揭法律後 5個月前(即103年1月12日前),現役軍人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依上揭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
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5日入伍服役1年,於103年3月 5日役期期滿退伍,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103年2月17日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10頁)。
被告於102年12月7日凌晨 1時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為警查獲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2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卷附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速偵第701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0日桃檢秋來102速偵7010字第107844號函可憑。
是被告於102年12月6日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所為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依當時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至本件繫屬本院後, 103年 1月13日起該類型案件雖改由普通法院審判,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判。
然此查係軍法機關與普通法院就彼此合法繫屬中之案件,究應如何為審判機關變更事項之規定,苟非合法繫屬,當無因此項修正規定生效而生程序補正或治癒瑕疵之效果。
衡以上述之說明,爰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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