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易,188,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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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寬麟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 月26日17時至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二段與民生路口附近之小吃店內與其友人陳秋祥共同飲用啤酒及高粱酒等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待其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二段與公六街口時,因經巡邏員警攔查並發現車內酒味,復經員警於同日19時4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趙志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寬麟固坦承其於103 年1 月26日17時至19時許間確有飲用酒類,且其於同日19時48分許,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其於遭警攔查之時並無開車,其僅係坐於車上駕駛座云云。

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17時至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二段與民生路口附近之小吃店內與其友人陳秋祥共同飲用啤酒及高粱酒等酒類,其嗣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二段與公六街口經員警攔查,且其於經警攔查之時係坐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上,其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秋祥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間,確與被告在上開地點小吃店內共同飲用上揭酒類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員警趙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攔查上開車號之自小貨車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24頁);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趙志強於上開時、地對上揭車號自小貨車攔查之蒐證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亦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至22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其究有無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進而於上揭地點遭警攔查,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趙志強前於偵訊中結稱:103 年1 月26日我有在三民路二段查獲陳寬麟酒駕,當時他行駛至朝陽公園前,他不是開的很順,我觀察陳寬麟駕駛車輛約有2 、3 分鐘,陳寬麟的車輛有移動、有發動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8頁);

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於103 年1 月26日19時許有在桃園市三民路與公六街口查獲被告陳寬麟有飲酒駕車,當時我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勤務,我當時在桃園市三民路二段與公六街口欲右轉往三民路,我在路口就看到有一部小貨車開很慢由三民路往龜山方向直行,時速約20、30公里,後來我看到這輛小貨車靠邊停車,而副駕駛座有人開門下車吐,我就騎車至該小貨車駕駛座旁邊關心,並問陳寬麟是否需要幫忙,陳寬麟表示不需要並說他沒事,而我靠過去時聞到車內有濃濃的酒味,我就請陳寬麟出示汽車駕照,…我確定陳寬麟確實有駕駛車輛在三民路上行駛,當時依我親眼所見,我就是有看到那台車在三民路上行駛,該車係從外線道慢慢靠路邊行駛然後停下來等語甚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至20頁)。

依證人趙志強所為之前揭證述,其就被告當日確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進此情,非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更就當日其係於何處見被告所駕車輛行駛於何路,嗣因見該車自道路外線車道緩靠路邊駛停從而上前查看,因而聞悉該車車內有濃厚酒味等有關被告當日駕車行駛之道路、行向、速度及該車於後如何停下暨其如何聞得車內酒味各節,一一詳述;

再衡諸證人趙志強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其理當據其所見依法行事,而無何在被告當日如未有駕車行駛之情形下,猶刻意設詞誣指被告當日有駕車行進,從而求能藉此構陷被告入酒後駕車刑罰追訴此等不利之必要。

則證人趙志強前揭有關被告當日確有駕駛上揭車輛行駛於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二段及公六街口處之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秋祥於本院審理中結稱:103 年1 月26日我有與陳寬麟一起喝酒,我記得當天我們喝完酒後,我是在桃園市三民路二段與公六街口等陳寬麟開車來載我,後來陳寬麟開車來後,因為我擔心陳寬麟酒後開車會有危險,所以我有請陳寬麟不要開車,因此在路邊停一陣子,後來警察就來了,…當日我們結完帳後我就和陳寬麟一起步出店外,我記得當時只有走一小段路,我就覺得不舒服而有蹲在路邊,我的確有在路邊吐,陳寬麟與我喝完酒後,我不記得他的車子是先停在哪裡,好像是停在路邊,但不是停在他於本案被查獲的路口,依我記憶當日我在和陳寬麟共同飲酒後,陳寬麟確實有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到本案案發現場要載我返家,就是因為陳寬麟有去開車,所以那台車後來才會開到本件案發現場等語綦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

依證人陳秋祥之前揭證述,其既證稱當日其與被告結束飲酒而步出店外後,其即在桃園市三民路二段與公六街口處等候被告開車前來載其返家,且被告嗣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路口處以欲載其返家,該車始會出現在本件案發現場即桃園市三民路二段與公六街口處此等明顯證稱被告當日於飲酒之後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至上揭路口處之情,又證人陳秋祥係被告聲請傳喚以欲調查當日事發經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提及其與證人陳秋祥間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陳秋祥於本院審理中有何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則證人陳秋祥所為之前揭證述,堪認均係其本於當日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自屬可信。

又證人陳秋祥前揭證述內容,既與證人趙志強上開有關當日確有見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於行經桃園市三民路二段與公六路口處後即靠路邊停車之證述中,就被告當日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三民路二段與公六路口處此節證述互核一致,基此復亦足認證人趙志強及陳秋祥就被告當日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三民路二段與公六路口處之證述,非但可信,更確屬真實。

是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19時許飲用酒類後,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而行經上揭路口之酒後駕車犯行,即堪認定為真,被告就此空言否認,並辯稱當日其並無駕車行駛,而僅係坐於車內駕駛座上云云,自屬其為求卸責所為之匿飾虛詞,無足採之。

四、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當日17時至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二段與民生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秋祥共同於小吃店內飲用上揭酒類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亦即,只要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查,被告有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行為,且經警攔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已如上所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又被告前於91年及9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各經本院於91年9 月2 日及96年7月12日,各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629號判決及96年度桃交簡字第998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前揭有期徒刑2 月部分,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此等所犯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惟基此顯見其素行非佳,而刑法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此次已屬第3 次為警查獲酒後駕車而構成刑事責任之案件,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受傷,然已顯現其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殊非足取;

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衡諸其現為無業、目前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5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之被告診斷證明書)、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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