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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江(原名吳李梅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82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梅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梅江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2 段直行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與美豐街口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熊慎前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因拿錢包而未抓緊方向盤,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梅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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