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易,199,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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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稘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稘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稘倩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4 樓之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其上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顏稘倩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與東泰街口時,為員警李國誌發現有異進行攔查,李國誌因自顏稘倩身上聞到濃厚酒味,遂要求對顏稘倩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詎料顏稘倩為逃避進行酒精測試而不斷欲擅自離開現場,多次遭員警阻攔,顏稘倩於央求員警放行未果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李國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而不斷徒手與欲阻止其離去之李國誌發生拉扯,後假意欲配合返回派出所,旋以雙手掙脫李國誌而逃離現場,致李國誌受有左手指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時並將李國誌所隨身配戴之攝影機拍落地面,顏稘倩且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李國誌。

嗣顏稘倩為警當場逮捕後帶回警局後,於該日下午4 時16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顏稘倩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員警李國誌所提出之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訊據被告顏稘倩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22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6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經過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與東泰街口前時,為員警李國誌攔查,且有與員警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當時喝多了,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伊喝酒之後就會這樣;

伊雖有與員警發生拉扯,但其實是員警先對伊施暴,伊只是沒有去提告而已;

伊雖然有罵「幹你娘」,但那只是伊的口頭禪,且伊覺得警察對伊施暴,所以伊罵「幹你娘」也是平等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因於103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與東泰街口前為員警李國誌攔查後,拒絕接受酒測,欲逃離現場而經李國誌制止,並徒手與李國誌發生拉扯,致員警李國誌之配戴之攝影機掉落地面,員警李國誌之左手指因而流血,且被告並有辱罵「幹你娘」等語各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取締現場之錄影光碟,確認被告確有欲離開現場逃避酒精測試之舉,且有以雙手與員警李國誌不斷發生拉扯,於假意願配合返回派出所後,竟為脫免而猛力掙脫員警李國誌之雙手逃離現場,致李國誌之攝影機掉落地面,且被告同時口出「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李國誌各節無訛(參本院易字卷第16至21頁),而依照片所示,員警李國誌確有左手指受傷之情(參偵卷第23頁),顯然被告確有對員警李國誌施以強暴甚明,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4、23頁),是上開各情,業堪認定為真。

㈡而依上揭取締現場錄影光碟之畫面所示,可知員警李國誌於攔查被告時,既身著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復要求被告配合進行酒測,則被告自應知悉李國誌為警察,且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猶不予配合,欲逃離現場而以雙手與李國誌發生拉扯,且口出「幹你娘」之穢語侮辱李國誌,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屬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雖稱其當時喝酒了,不記得事發狀況云云,然依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當時尚可清楚記憶自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猶知悉其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參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並於案發時及本院審理中仍明白記得其當日有前往考駕照,且其當時騎乘前揭機車出門之目的是要為其祖母購買便當(參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21頁背面),顯然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但尚未陷入酩酊狀態,仍清楚知悉其自身所為甚明,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且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至明。

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2又依上揭取締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僅見因被告不斷欲擅自離開現場逃避酒測,方遭另名員警持白色交管棒阻擋,且在場員警復僅有以手拉住被告之手方式,阻止被告離開,因被告猶不加以配合,員警方對被告進行壓制(參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而員警之上開行為均係為執行公權力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所為,自無何對被告先予施暴之情。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不值為採。

3再者,被告於警詢先否認有辱罵員警李國誌「幹你娘」云云(參偵卷第7 頁),再於偵查中改稱「幹你娘」是其口頭禪,並非要罵員警云云(參偵卷第34頁),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否認有辱罵員警李國誌「幹你娘」云云(參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見於取締現場錄影光碟中其確有辱罵「幹你娘」後(參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方改口稱是喝酒後罵自己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其辯詞多所反覆,已難使本院採信。

又依勘驗取締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被告當時所言之全部內容係「你不要跌倒喔,我講喔,你幹你娘,手放。」

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依其所言文意觀之,顯然係針對拉住其雙手阻止其離去之李國誌而為,灼然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臨訟推諉杜撰之詞至明,本院亦無法憑採。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國誌徒手拉扯,並以雙手掙脫員警李國誌而致其受有左手指流血之傷害,各次強暴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其妨害公務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

又被告係於員警李國誌執行職務時,因不服遭酒駕查緝,方施強暴而以雙手與李國誌發生拉扯,並同時出言辱罵李國誌,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斷。

被告所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係為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被告業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詎仍置若罔聞,不知悔悟,心存僥倖而再犯本件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犯後雖坦認犯行,然猶於本院審理中稱覺得其被抓很倒楣(參本院易字卷第18頁),顯然無甚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而被告於經警攔查後竟拒絕酒測,且與員警李國誌發生拉扯,而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口出穢語侮辱員警李國誌,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雖造成李國誌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李國誌亦不願加以追究,然被告犯後就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犯行飾詞矯飾,無視李國誌念及其年紀尚輕方不予追究之善意,不實指控員警施暴,意圖將自身過錯全部推諉他人(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甚且口出員警知道其酒醉就應該將攝影機拿得離其遠一點之狂語(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雖空言稱已有反省,惟又稱其平常態度就是如此,其不會承認妨害公務犯行,隨便法院怎麼判,並稱因法院傳喚造成其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其並非閒閒沒事做(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顯然被告絲毫不知檢討自身所為,全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若不予重懲,顯難收矯治之效,兼衡酌其另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素行難謂良好、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載,以示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以徒手拉扯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國誌施以強暴外,並有以腳踹之方式對李國誌施以強暴,然查,依本院勘驗上開取締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並未見被告有何以腳踹員警李國誌之舉(參本院卷第16至21頁),而員警李國誌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亦未見有遭被告以腳踹擊之記載(參偵卷第14頁)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自嫌未足,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審認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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