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易,236,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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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忠勇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環中東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壢市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內側副韌帶撕裂、左側髕骨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淑珍告訴被告游忠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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