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夏禹期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林兩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一、訊據被告夏禹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林兩修
- (一)被告於102年3月15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 (三)另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
- (四)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告訴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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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禹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禹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禹期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晚間8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赤塗路往外社方向直行,行經山林路3 段與赤塗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對向車道有林兩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並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林口方向直行,迨夏禹期發覺前方林兩修之機車轉彎時已閃煞不及,即以其車輛車頭碰撞林兩修機車之右側,林兩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 、4 、5 、6 、7 肋骨骨折及張力性氣胸、右側大量血胸、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一級裂傷、尿道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夏禹期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林兩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兩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夏禹期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卷第3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夏禹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林兩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林兩修受有前揭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林兩修係跟在一輛車的正後方並在山林路3 段與赤塗路交岔路口時突然轉彎,伊根本無法閃避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晚間8 時4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赤塗路往外社方向直行,在行經山林路3 段與赤塗路交岔路口時,適對向車道有林兩修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並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往林口方向直行,迨被告發覺前方林兩修之機車轉彎時已閃煞不及,即以其車輛車頭碰撞林兩修機車之右側,林兩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 、4 、5 、6 、7 肋骨骨折及張力性氣胸、右側大量血胸、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一級裂傷、尿道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兩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50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17、48至49、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42至43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4 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26、27、29至31、51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足見上情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另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告訴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渠等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等智識能力並參以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第26、31頁),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林兩修係跟在一部車子的後面,但林兩修在山林路3 段時突然左轉往林口方向,伊急踩煞車後,林兩修仍人車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
是依被告所陳,被告沿赤塗路往外社方向直行時,應已注意告訴人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則被告當可注意告訴人之行進方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欲左轉往林口方向之舉措卻未加注意,在告訴人左轉後即因煞車不及,而直接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正前方碰撞告訴人之右側車身,則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又再觀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發生碰撞地點係在三林路3 段欲往林口方向之轉彎道路虛線處,依該碰撞地點,足見告訴人並未行駛至山林路3 段與赤塗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甚明。
另參以本件應係告訴人左轉後,隨即遭被告撞擊,則渠等位置應甚為接近,若告訴人於左轉前先予以停等,應可見被告駕駛車輛直行而來,然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並未看見被告之車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左轉前並未停等,即貿然左轉,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或有超速、未遵守號誌之過失等語。
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被告與告訴人兩車行向不同,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據此,被告或告訴人其一應係未遵守號誌,然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證稱雙方皆為綠燈(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16頁背面),則本件被告是否確實未遵守號誌,顯非無疑。
又被告在與告訴人碰撞前,渠等相對位置應相當接近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以一般車輛行車速度在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形下直接碰撞機車,力道當屬強勁,因此導致告訴人機車滑行30公尺亦與常情無違,而本件又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超速之舉,自難僅憑告訴人機車滑行距離率認被告有超速之行為,附此說明。
(三)另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告訴人係跟在一輛汽車之後(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但並未表示其視線遭車輛阻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係因告訴人跟在一輛汽車之後,其視線遭受阻擋因此無法注意告訴人云云,真實性顯然可疑。
況一般人於夜間駕駛車輛時均會開啟大燈以明視線及路況,而依據現場狀況,雖有路燈照明,然仍須開啟大燈方可正常行駛車輛,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據此,當可推論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時確有開啟大燈,應與常理無違。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即便機車行駛在車輛之後,以機車大燈之光線投射距離、折射範圍,對向車道之車輛即便未見該機車之實體,應可推認所見之車輛其後仍有車輛在行駛,並注意該後行車輛之動向,且本件告訴人既係沿山林路3 段欲往林口方向行駛,縱然係行駛在其他車輛後方,惟為便於左轉,當會相當靠近劃分車道而位於道路中央之車道線,被告對此當無未見之餘地。
是依據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位置、大燈投射之範圍,被告實無未察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對向車道而來之理,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雖僅認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右大腿骨骨折、右膝骨折及右小腿骨折之傷害,然記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1日進入長庚護理之家後所診治之傷勢(見偵查卷第18頁),當時距案發已有月餘,告訴人之傷勢部分應已復原,則該診斷證明書實難精確記載告訴人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
惟觀以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5日庭呈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5日即案發當時送醫所診治之傷勢,是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車輛撞擊所受之傷勢當以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5日所庭呈之診斷證明書為準,而公訴人除起訴書記載外,其餘未載明之傷勢,因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然「酒醉」並非法律用語,且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1,000 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 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1,000 至1,500 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 至0.75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1,500 至2,500 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至1.25毫克) 時,會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等現象,迄每公升2,500 至3,500 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至1.75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見施多喜撰,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
另血液中酒精濃度在未超過0.05%前,駕駛人可能尚自認自己仍甚為理性,但是當超過此標準後,駕駛人開始表現出微醉與興奮狀態,對速度與距離之判斷力開始減弱,已影響其駕駛能力。
我國目前所定呼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與世界上其他國家所定0.05%-0.08 %之標準相較,屬於較嚴格標準之國家(交通部(87)交路字第015559號函可參)。
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下午4 至5 時許飲用半杯高粱,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在山林路3 段與赤塗路交岔路口碰撞告訴人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9毫克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堪認屬實。
其次,由證人余家志填製之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觀之,經其對被告實施「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夾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等各項檢測後,檢測結果均未勾選不合格之情狀(見偵查卷第22、23頁),且無其他可認被告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狀態之記載,尚難認定被告於駕車時之精神狀況及對四周景物之注意力、緊急狀況之處理、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因受飲酒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況被告以正面撞擊駕車左轉之告訴人之情狀,一般人縱未飲酒,亦有可能犯此錯誤而肇事,自不得因被告有前述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即推斷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是本件被告於肇事前雖有飲用酒類,但行為時尚未達酒醉程度,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肇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雙方過失比例及輕重,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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