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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輝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信光路路口時,適陳寶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而黃光輝超車時,其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與陳寶蓮左小腿發生擦撞,並因而造成陳寶蓮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寶蓮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詎黃光輝於肇事後,下車察看後雖曾向陳寶蓮表示要帶其去看醫生,但旋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逸,而未為任何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經陳寶蓮自行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第22頁反面、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寶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 、26至27、48至5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至11、13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並明知因而肇致其他機車騎士之用路人受傷,卻不為任何救助旋即離去,所為實不足取;
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宥乙情,有本院103 年6 月5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第22至27頁),並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 年。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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