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簡,14,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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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佑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建國路由西向東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建國路與文昌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附近,於進入該交叉路口前時,適有潘玫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文昌街行駛至該處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建國路,而文昌街街口劃設有「停」標字,屬支線道,潘玫君本應注意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貿然跨越建國路上之分向限制線呈逆向之姿(與郭俊佑在同車道但互為不同行向),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搶先左轉,致郭俊佑閃避不及而與潘玫君發生撞擊,潘玫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之傷害。

詎郭俊佑於肇事後,應可預見潘玫君因上開車禍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將潘玫君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旋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於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郭俊佑。

案經潘玫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被告郭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查潘玫君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受有「膝挫傷」之傷害,然潘玫君該日係身著長褲,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可認郭俊佑並無法明知潘玫君於碰撞後是否受傷之情,然郭俊佑於準備程序時既自承其無法確認潘玫君當時是否有受傷等語,又未停留現場詢問潘玫君有無受傷或為其他確認,仍逕自離開現場,顯見郭俊佑已預見潘玫君可能受傷且無潘玫君並未受傷之確信,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潘玫君騎乘機車行駛至建國路與文昌街路口時,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呈逆向之姿且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搶先左轉,以致本起事故之發生,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無訛,而應認郭俊佑就本起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旨。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俊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郭俊佑,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郭俊佑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參照)。

查郭俊佑就與潘玫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玫君受傷之部分,本院雖認其並無過失,惟其既已預見肇事可能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仍未向員警報案或停留現場或施予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逕自駕車逃逸,自仍該當於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郭俊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㈣爰審酌郭俊佑於肇事後,未向警員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警員前往處理,亦未將潘玫君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對潘玫君及往來人車所生危害不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郭俊佑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郭俊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案發時年僅24歲,社會歷練欠缺,對於交通事故之處理認知不明,加諸其就車禍之發生亦無過失,惡性尚微,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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