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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閻正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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