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簡上,59,201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南
輔 佐 人
即被告長媳 詹秀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所為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7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耀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3 月20日桃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及救護記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103 年4 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至27、39至43頁)」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願支付告訴人和解金4 萬元,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告於狹窄之產業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道路空間較大,竟未更加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或避免於彎道會車,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車輛交會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過失情節非輕,復兼衡本件發生事故之產業道路路面狹窄,並無行車分向線,任何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均難以主張擁有絕對路權,故應相互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從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路況及採取避免於彎道會車之必要措施,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無未盡其注意義務之失,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家庭經濟況狀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黃耀南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實際賠償,有告訴人陳明之信函、電話記錄、匯款證明單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至81頁),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