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訴,6,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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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睿志(原名高紀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睿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高睿志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飲用高梁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結束後,自上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西路往永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約5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西路與東福街口,欲左轉東福路之際,不慎撞及由薛丁三所騎乘並附載陳怡蓁,沿中山西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而亦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薛丁三受有右大腿、雙膝、左腳及四肢多處擦傷,陳怡蓁受有左肩、雙腿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高睿志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兩車發生撞擊,致薛丁三、陳怡蓁人車倒地,而顯可預見該2 人受有傷害,竟未曾察看薛丁三、陳怡蓁傷勢,並為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置該2 人之傷勢不理,擅自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扶起並牽至路邊停放後,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以徒步方式往左側巷弄逃逸,嗣員警陳文宗、許勝幃據報到場處理,經薛丁三、陳怡蓁及不詳路人指示高睿志逃逸方向後,依指示前往,始在甲頭厝24之26產業道路旁查獲高睿志。

其後,據報前往前場支援之員警程信智、李奇峰欲將拒絕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高睿志帶回警局時,高睿志明知程信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現場於巡邏車內以「你賊頭這大喔」、「我說你賊頭啊」等語辱罵員警程信智。

又因高睿志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經警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薛丁三、陳怡蓁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員警陳文宗、許勝幃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2 年8 月1 日職務報告之書面陳述1 份;

員警程信智、李奇峰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2 年8 月1 日職務報告之書面陳述1 份,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證人薛丁三、陳怡蓁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前開2 份職務報告分別係員警陳文宗、許勝幃及員警程信智、李奇峰本身以書面陳述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查察被告高睿志之經過情形,是各該份書面陳述顯亦出於證人陳文宗、許勝幃及程信智、李奇峰之自由意志所為甚明。

另被告高睿志對薛丁三、陳怡蓁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陳文宗、許勝幃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2 年8月1 日職務報告之書面陳述;

員警程信智、李奇峰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2 年8 月1 日職務報告之書面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證人薛丁三、陳怡蓁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高睿志發生車禍事故之人,並親身歷經、見聞本件事實欄一所示肇事逃逸犯行;

證人陳文宗、許勝幃及程信智、李奇峰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查察被告高睿志之警員,員警程信智並係於案發當場遭被告高睿志以「賊頭」等語辱罵之人,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薛丁三及陳怡蓁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告高睿志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日被告高睿志於巡邏車上與員警程信智、李奇峰之對話錄音光碟、本院於103 年7 月2日勘驗筆錄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睿志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睿志固坦承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騎車發生事故後,並沒有肇事逃逸,我只是因為當時頭很暈,所以走到10公尺以外的地方去坐著休息。

而且當時我說「賊頭」,是因為我兒子喜歡看海綿寶寶,派大星說「賊頭、賊頭」,我如果要罵警察,難道會只罵「賊頭」嗎云云。

惟查: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 1、被告高睿志於102 年7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飲用高梁酒,並於飲酒結束後,自上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肇事後,經警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抽血檢測,其抵院後至同日晚間6 時51分(即該院醫護人員將血液檢體申請該院檢驗科檢驗之時間)許之間某時所抽取之血液檢體,經檢測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高睿志於102 年7 月31日晚間經送抵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後至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之間某時所抽取之血液檢體,經檢測後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8 毫克,自堪認被告高睿志於102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飲酒結束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途之際,顯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至為灼然。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 1、被告高睿志於102 年7 月31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西路往永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約5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西路與東福街口,欲左轉東福路之際,不慎撞及由薛丁三所騎乘並附載陳怡蓁,沿中山西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而亦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薛丁三受有右大腿、雙膝、左腳及四肢多處擦傷,陳怡蓁受有左肩、雙腿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薛丁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怡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薛丁三及陳怡蓁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為行為人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456號、99年台上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人,如未作出相當之救護措施即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

經查: (1)證人薛丁三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我與高睿志發生碰撞後,我與所搭載的陳怡蓁都有多處挫、擦傷,我沒有移動我的重機車,但對方就把他所騎的重機車牽到路邊,之後就徒步往左邊巷子逃跑。

警方到達現場後,我有跟警察說對方肇事逃逸,他將肇事重機車牽起於路邊放置後,就徒步往左邊巷子逃跑,警察立即往我說的方向尋找肇事逃逸的人,並帶回現場供我指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我騎乘摩托車搭載陳怡蓁,在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西路與東福街口和被告高睿志發生車禍,我和陳怡蓁都有擦傷,被告高睿志爬起來就直接往前方左轉的巷子那邊跑掉了,被告高睿志沒有留下他自己的聯絡電話給我們,我那時候叫被告不要走,但是當時被告把車子牽到旁邊,我在看我的傷勢時,他就從旁邊離開。

當時發生車禍是由我報警的,警察大概是在我打過電話後5 到10分鐘來。

我在等待警察到來的這段期間,被告沒有從巷子裡面出來看過我們,後來是有一位阿嬤跟警察講說被告從巷子裡面跑,警察如何追捕到被告的經過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到,之後警察是把被告抓過來押在地板上,被告當時有要離開現場的行為。

我不清楚被告是在哪個位置被警察查到的,警察後來有說被告當時躲在裡面一個小巷子。」

等語;

證人陳怡蓁亦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是我男朋友薛丁三騎乘機車載我,我們與高睿志發生碰撞後,我和薛丁三都有多處挫、擦傷,我們沒有移動重機車,但對方把他所騎的重機車牽到路邊後,就徒步往左邊巷子逃跑。

警方到達現場後,我與薛丁三有跟警察說對方肇事逃逸,他將肇事重機車牽起於路邊放置後,就徒步往左邊巷子逃跑,警察立即往我說的方向尋找肇事逃逸的人,並帶回現場供我和薛丁三指認。」

等語,而分別就被告高睿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薛丁三、陳怡蓁發生車禍事故而肇事後,即自行將本身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牽移至路旁停放,嗣即往事故地點左方巷弄之方向徒步離開現場一節陳述明確。

經查,證人薛丁三、陳怡蓁與被告高睿志素昧平生、並無怨隙,原已難認該2 人有何竟需於警詢中杜撰前述被告高睿志於肇事後未曾留於現場即逕自離去,直至員警到場並經該2人及某不詳路人指示被告高睿志之離去方向後,始查獲被告高睿志之虛情,且證人薛丁三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高睿志之必要。

是證人薛丁三、陳怡蓁前揭所證,顯非子虛。

再者,證人即員警陳文宗、許勝幃102 年8 月1 日職務報告載稱:「職員警陳文宗與許勝幃等兩員,擔服102 年7 月(職務報告漏載本件案發日期即31日)16時至18時之巡邏勤務,於17時31分許接獲勤務中心派遣至新屋鄉中山西路1 段與東福路口處理車禍,到場時發現車禍之一方當事人薛丁山與陳怡蓁,其所騎乘之重機車723-EHM 倒於路中,兩人身上均有多處擦傷,經詢問薛男後得知其與另一輛重機車PH6-312 號發生車禍,而該重機車騎士卻於肇事後將其機車牽到路邊後即自行步行離開,其特徵是穿著白色上衣銀色安全帽有吃檳榔,此時有一名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向警方稱該肇事男子正在附近的產業道路旁休息,職便立即駕車前往查看,果然於附近的產業道路中(甲頭厝24之26號)發現1 名男子高睿志坐在路邊,旁邊放著一頂銀色機車安全帽,特徵與薛男所稱之肇事男子相符,向前詢問後發現該名男子面有酒容、渾身酒氣,職便請高男一同回肇事現場處理,高男卻始終不願配合警方,且有向警方推擠欲離開現場之行為,職因合理懷疑其為肇事逃逸之嫌疑犯,遂施以強制力將其制服,經將高男帶回現場供被害人指認後,確定高男的確就是肇事逃逸之男子。」

等語,而就陳文宗、許勝幃2 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僅見車禍之一方薛丁三、陳怡蓁,至車禍之另一方則未在事故現場,員警經薛丁三、陳怡蓁描述對方特徵,並獲不詳路人指示疑似肇事男子之位置後,始於附近產業道路中(甲頭厝24之26號)發現被告高睿志而查獲一節陳明在卷,所述被告高睿志並未留於肇事現場一節,核與證人薛丁三、陳怡蓁前揭所證相符。

準此,益徵證人薛丁三、陳怡蓁前開所證被告高睿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薛丁三、陳怡蓁發生車禍事故而肇事後,未曾留於現場即逕自離去一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綜上,本件被告高睿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見被害人薛丁三、陳怡蓁人車倒地,顯可預見薛丁三、陳怡蓁受有傷害,則被告高睿志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高睿志非僅未曾檢視被害人薛丁三、陳怡蓁之傷勢情形,而未將薛丁三、陳怡蓁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將本身所騎乘之機車扶起並牽往路邊停放後,旋即以徒步方式往左邊巷口方向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薛丁三、陳怡蓁描述高睿志之特徵暨其2 人與不詳路人指示被告高睿志之逃逸方向後,員警依指示前往查察,始為警於附近產業道路中查獲,是被告高睿志肇事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

(2)至被告高睿志固一度辯稱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腳部亦有受傷,故無逃走之可能,其係因發生車禍事故後,感覺頭暈而走至查獲現場休息,並無逃逸之意,但其並未向被害人說明其走至何處休息云云。

惟查,被告高睿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其酒後駕車已恐刑責,肇事傷人更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虞,則駕駛人於肇事後留於現場處理善後並釐清責任,本屬事理之常。

再者,被告高睿志於案發當日曾至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胸壁挫傷、前壁挫傷、髖挫傷之傷害,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高睿志倘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頭暈情形,則在其亦受有髖挫傷等傷害之情況下,被告高睿志實無竟不能於肇事現場路旁就地而坐以等待員警到場,甚或一併檢視被害人薛丁三、陳怡蓁之傷勢,以盡車禍肇事人留於現場並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且兼達其可即獲休息以舒緩頭暈症狀之目的,反竟需於本身亦受有腦震盪、挫傷等傷害之情況下,猶徒步離開現場至其他不詳地點另覓休息處所之必要。

況且,揆諸前揭證人即員警陳文宗、許勝幃102 年8 月1 日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產業道路中查獲被告高睿志後,欲請被告高睿志一同返回肇事現場處理,惟被告高睿志竟始終不願意配合警方,並有向警方推擠欲離開現場之行為。

是以,倘被告高睿志離開肇事地點之目的僅意在至別處休息,而無任何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意,則焉有竟於遭員警查獲並要求其返回肇事現場之際,竟對員警推擠、反抗而拒絕返回肇事現場之理。

綜上,堪認被告高睿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肇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之舉,顯意在逃離事發現場以規避其責甚明。

綜上,被告高睿志所辯其僅係因肇事後感到頭暈而前往他處休息,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程信智、李奇峰於102 年8 月1 日提出職務報告載稱:「職程信智及李奇峰巡邏車旁戒護高睿志,準備請高睿志下車實施酒測,由於高睿志不願意配合,故請高民返回巡邏車後座返回駐地時再實施酒測,高民稱不知為何警方將其上銬,職程信智當場告知高民其涉及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高民一直說要求警方解銬,這時18時03分30秒高民辱罵:『賊頭媽的』,高民顯然涉嫌刑法妨害公務。」

等語,而就被告高睿志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並帶上巡邏車後座後,後曾拒絕警方對其上銬,斯時向被告高睿志告知其已涉犯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嫌之人,係在場員警程信智,惟被告高睿志猶執意要求警方解銬,並即出言辱罵「賊頭」一節陳明在卷,此有該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

再者,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勘驗案發當日被告高睿志於巡邏車上與員警程信智、李奇峰之對話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為:被 告:「ㄏㄚˋ程先生!」(國語)!員警A(即程信智): 回去再說啊。

被 告:好啊。

員警A:回去再說啊,我說你現在是「現行犯」(國語) ,我跟你銬剛好而已。

被 告:喔,你今天竟然權力這麼大... 別玩這麼大,我 今天是怎樣,我坐在那邊也有事情,對啊... 甘 有需要這樣?... 對啊,甘有需要玩這麼大? ... 我,我今天是怎樣?員警A:我已經跟你說第三次了,你「公共危險及肇事逃 逸」(國語)。

被 告:...我「公共危險」(國語)。

員警A:好啊,我跟你說啊,等一下監視器都會調出來。

被 告:你他媽你說是怎樣,我去「地檢署法治路1 號」 ( 國語)那裡... 你給我開到「地檢署」(國語 )那裡,今天我說出來我給你刁難,你楊梅分局 這大喔?... 你桃園縣警局比較大喔... ?我叫 「中天蘋果日報」(國語)來報,你賊頭這大喔 ?員警A:你罵我啥?被 告:我說你賊頭啊!員警A:好,沒關係,到了我給你辦,你罵我賊頭嘛!好。

員警B(即李奇峰):別太白目!員警A:好,沒關係,我等一下辦你一條「妨礙公務」(國 語)。

被 告:你今天送我「妨礙公務」(國語),我說實在我也 有錄音啦。

員警A:好,你有錄音沒關係。

被 告:大家來試看看啊。

此有本院103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

準此,益徵證人即員警程信智、李奇峰102 年8 月1 日職務報告所稱被告高睿志於案發當日經員警程信智當場告知其涉犯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後,被告高睿志竟即出言「賊頭」等辱罵言詞一節,顯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另揆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高睿志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最初尋釁之對象,即係其以「ㄏㄚˋ程先生!」稱呼之員警程信智,嗣員警程信智向被告高睿志表示因其為現行犯,故將其戴上手銬後,被告高睿志因心生不滿,即指責員警程信智「你今天竟然權力這麼大... 別玩這麼大」、「甘有需要玩這麼大?」,待員警程信智再向被告高睿志告知其已涉犯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嫌後,被告高睿志即出言罵辱罵稱「... 你賊頭這大喔?」等語而辱罵員警程信智為「賊頭」,此際員警程信智旋即質疑被告高睿志「你罵我啥?」,被告高睿志猶再次回應程信智而稱「我說你賊頭啊!」,而再次強調其即係指稱員警程信智「賊頭」無誤。

是以,被告高睿志於出言「你賊頭這大喔?」一語前,對話之對象均僅係在場員警程信智一人。

而在員警程信智聽聞「你賊頭這大喔?」一語而質疑被告高睿志「你罵我啥?」後,被告高睿志更直接回應員警程信智「我說你賊頭啊!」而表明其係指稱員警程信智「賊頭」,綜上,被告高睿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當場以「你賊頭這大喔」、「我說你賊頭啊!」等語出言辱罵之對象,顯係斯時與其進行對話交談之員警程信智,亦堪認定。

2、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而「賊頭」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被告高睿志當可預見其出言「賊頭」一詞足使正在執行查緝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犯嫌職務員警程信智感受侮辱,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高睿志顯有於員警程信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賊頭」一語侮辱員警程信智之故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高睿志前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堪足認定。

至被告高睿志空言辯稱其所稱「賊頭」一詞,僅係因其子所看「海綿寶寶」節目中之角色「派大星」曾稱「賊頭、賊頭」,其始於案發當時脫口而出云云,顯係諉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睿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高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高睿志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除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外,前於95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5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7 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4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7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為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況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本案之犯罪時、地,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上路,而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本次並於駕駛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薛丁三受有右大腿、雙膝、左腳及四肢多處擦傷,被害人陳怡蓁受有左肩、雙腿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勵,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益徵其前科處之拘役刑種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不足使被告生悔悟之心,自有從重量刑以達惕儆之效之必要;

再者,被告高睿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肇事後,將被害人薛丁三、陳怡蓁逕自留於現場,未予救護即擅自離去,犯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

另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任意對之尋釁、辱罵之行為,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自不得率予輕縱,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

而被告高睿志於其涉嫌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之犯行遭員警程信智查察時,竟屢以「你賊頭這大喔」、「我說你賊頭啊」等語當場侮辱員警程信智,其犯行所生對公權力之戕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為警循線查獲後尚能坦承前開酒後駕車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薛丁三、陳怡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睿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你賊頭這大喔」、「我說你賊頭啊」等語當場辱罵之人,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員警程信智部分外,尚包括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奇峰,因認被告高睿志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睿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程信智、李奇峰之102 年8月1 日職務報告書,被告高睿志與員警程信智、李奇峰之102 年7 月31日對話錄音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同此法理,就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揆諸前揭證人即員警程信智、李奇峰於102 年8 月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暨本院103 年7 月2 日勘驗案發當日被告高睿志於於巡邏車上與員警程信智、李奇峰間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高睿志案發當日起初尋釁之對象,即係其以「ㄏㄚˋ程先生!」稱呼之員警程信智,而在被告高睿志出言罵辱罵稱「... 你賊頭這大喔?」一語前,其對話之對象均僅係在場員警程信智一人,而在員警程信智聽聞「你賊頭這大喔?」一語而質疑被告高睿志「你罵我啥?」後,被告高睿志更直接回應員警程信智「我說你賊頭啊!」而表明其係指稱員警程信智「賊頭」。

嗣員警程信智即被告高睿志稱「好,沒關係,到了我給你辦,你罵我賊頭嘛!」,在旁員警李奇峰於此時始出言「別太白目」以指責被告高睿志。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高睿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當場以「你賊頭這大喔」、「我說你賊頭啊!」等語出言辱罵之對象,均僅係斯時與其進行對話交談之員警程信智,而尚無證據證明兼及在旁之員警李奇峰。

是以,公訴人認被告高睿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你賊頭這大喔」、「我說你賊頭啊」等語當場辱罵之人,尚包括在場員警李奇峰一節,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高睿志有何此部分侮辱上述公務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睿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高睿志犯罪。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第2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所認被告高睿志涉犯之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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