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綽號「小安」,其與綽號「彈頭」之蔡杰恩、綽號「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頁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㈡、查本件被告固係趁被害人A女酒後仰躺在床上之際而對A女
- ㈢、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竟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率爾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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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A女。
事 實
一、戊○○綽號「小安」,其與綽號「彈頭」之蔡杰恩、綽號「阿凱」之楊宥凱以及代號為0000甲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彼此間互為朋友關係。
緣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蔡杰恩與A女相約前往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223 巷89巷,應予更正)住處飲酒聊天,楊宥凱亦於翌日(7 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抵達加入,迨至同日清晨6 時許,A女已不勝酒力,經蔡杰恩與未著上衣之戊○○攙扶進入上址臥房休息,蔡杰恩便先行走出房間,而與楊宥凱一同留在該處客廳闔眼休憩,適因A女突感噁心,戊○○即留在房內照顧A女協助催吐,A女則於作嘔後仰躺床上休息。
詎戊○○見狀,一時性慾驟起,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逕自脫去所穿褲子而朝A女撲去,繼而強壓A女之身體以親吻其嘴唇並撫摸其胸部、下體,其間A女雖不停推開戊○○,並一再表示「不要碰我、不要碰我」等語,惟戊○○無視於A女之抵抗推拒,仍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行將其手指及生殖器接續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嗣蔡杰恩聽到A女呼喊,立即起身衝往相救,其見戊○○拒不開門,遂轉而走回客廳叫醒楊宥凱,並再次與楊宥凱一同走回房門口要求戊○○開門,戊○○至此始行罷手,隨即全身赤裸打開房門。
後經蔡杰恩及楊宥凱將A女帶離戊○○上址住處,A女未甘受辱,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
查證人A女、楊宥凱、蔡杰恩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各該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7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綽號「彈頭」的朋友約我去吃宵夜,後來決定買好宵夜和酒一起去「小安」即被告的家吃,約7 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我、被告、「阿凱」跟「彈頭」共4 人開始一起喝酒聊天,喝到早上約6 、7 點,我喝的蠻醉,被告和「彈頭」扶我到被告的爸爸房間休息,當時被告的爸爸並不在家,「彈頭」先走出去,因我想吐,「小安」幫我催吐後還是吐不出來,我就躺在床上休息,過了多久不清楚,被告突然叫醒我,不停的親我,還用手伸進衣服內摸我胸部,另一隻手則是伸進內褲摸我下體,手也有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一直用手推開被告,並叫說「不要碰我」、「不要碰我」,可是被告的動作並沒有停止,最後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剛插入沒有多久時,我還有聽到我的朋友一直敲門,但「小安」都不理,也沒有停止將生殖器在我陰道內抽動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被告沒有穿上衣,當時被告是把我的內褲拉開,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我有一直阻擋,朋友也在外面敲門,後來被告去開門,蔡杰恩跟楊宥凱都有進來臥室,蔡杰恩很生氣的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對她,我也有在被告家用衛生紙擦拭過下體等語均相符合(見偵卷第33至34頁),且與證人蔡杰恩、楊宥凱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等於案發當時究係如何因聽見A女之呼救而前往敲門,並發現被告於開起房門後全身赤裸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23至25頁)。
另於案發後經警將被害人A女遭性侵當時所穿內褲上以及以棉棒所採集陰道深部之可疑跡證送請鑑定DNA甲STR 型別結果,確定上述檢體均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且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2頁)。
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複式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案發現場配置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
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 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
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
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有明文處罰。
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固係趁被害人A女酒後仰躺在床上之際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然於案發當時被害人既已驚醒,且於遭侵害之過程中,被害人除有不斷出手推阻被告外,復一再清楚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不要碰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強行撫摸及親吻A女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
查本件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未見有何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上所載教育程度欄,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又被告與被害人本為朋友關係,且其自案發後即已坦認錯誤,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協議,此有本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非慣於趁機性侵蹂躪女子之不赦惡徒,本件應係因被告一時思慮欠周所為性慾衝動行為。
經本院綜合考量上述被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以及事後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認本案苟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竟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率爾對之為強制性交,顯未知應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並摧毀與被害人間之信賴情誼,行為甚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劣,犯後業已坦認錯誤,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協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色令智昏,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按月履行分期賠償義務,其歷此次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
另為避免被告為圖緩刑佯以和解,而非真心悔悟,及督促被告履行債務,暨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於本院之承諾、被害人之意見及和解條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予被害人。
又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策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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