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易,27,2014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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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13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原壢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玉姍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某時,將其向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 000號,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取,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電話方式告知該成年人。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玉姍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3月22日21時許,佯稱為PCHOME網路商店街之賣家,通知黃美蓉其所購物品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ATM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致黃美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以網路ATM方式匯款新臺幣89989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嗣經黃美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被告賴玉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揭銀行金融卡郵寄他人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2年3月間在網路購物,同年月20日接獲自稱為伊於102年3月 3日在網路購物之賣家電話,表示其訂購之商品簽單簽成12期訂購,因拒不付違約金,其後即接到自稱為臺灣銀行客服專員之電話,佯稱可幫其取消訂單,要求伊將金融卡寄回核卡中心,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地址,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係依憑遭詐騙款項之黃美蓉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102年3月20日之黑貓宅急便寄貨單影本、黃美蓉之第一銀行網路 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再以被告之學識經驗及嗣後未向銀行掛失金融卡等情事,據以認定被告將其交付金融卡等銀行資料交付他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經查:(一)102年3月22日21時許,佯稱為PCHOME網路商店街之賣家,通知黃美蓉其所購物品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ATM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致黃美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以網路ATM方式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嗣經黃美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固據黃美蓉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黃美蓉之第一銀行網路 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然此究僅止於證明向黃美蓉施詐者,曾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至該銀行資料是否由被告本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交付,仍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二)被告曾於102年2月間在網路購買商品之事實,有卷附同位素工作室102年2月 6日訂單資料、換貨資料(原壢簡字卷第23頁、第24頁)及102年3月 3日黑貓宅急便寄貨單影本(偵查卷第50頁)可憑。

而關於被告如何付款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你當時跟『同位素』購買內衣,如何付款?)貨到付款,我當時買了1件900元、1件 1100元,900元的那件款式錯誤,所以有換貨的紀錄,我換成990元的款式。」

「(所以第 1次商品寄來的時候,你是否就付了2000元?)是。」

「(後來第 2次商品寄來的時候,妳就再付了90元?)我記得我是用轉帳給對方的,我轉帳給對方90元,我一樣是用臺灣銀行的帳戶轉帳。

之前提供給檢察官的『同位素』寄貨託運單就是換貨之後第 2次寄給我的託運單,所以應該是在該託運單日期之間轉帳的。

」等語(原壢簡字卷第21頁正反面),且被告在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所設存款帳戶於102年2月27日確有因跨行轉帳轉入同位素工作室帳戶( 000-0000000****83*3〔詳卷〕)而扣款105元之紀錄,亦有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2年9月2日龍潭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位素工作室官網網頁資料可稽(偵查卷第38頁;

原壢簡字卷第27頁),足徵被告歷次所為曾經由網路向同位素工作室購買商品之辯解,尚屬可採。

(三)關於被告交付其銀行金融卡及相關資料之緣由,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何將提款卡寄給他人?)因為接到自稱銀行的客服電話,說要把卡片寄回核卡中心,幫我取消扣款,所以才寄出。」

「(如何遭詐騙請詳述?)我在102年3月20日接到電話,對方自稱是我之前在網路拍賣購物的賣家,說我訂購的東西簽單簽成購買12期的訂單,說如果我不要的話要做取消的動作,要我在提款卡內存入2萬4千元左右的金額進去準備扣款,但我說要直接取消,對方稱會有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我,過沒多久,就接到自稱的銀行客服專員打電話給我,說要取消訂單,對方要我把提款卡寄回去核卡中心,對方才會直接幫我取消,之後我就照對方的指示到桃園縣觀音鄉的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的方式將提款卡寄出。」

「(對方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對方在電話中有問我,我告知對方的。」

,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我接到對方電話前,我有先在網路上購買內衣,我接到對方電話中跟我說他幫我簽成12期訂購(等於我12個月都會收到我購買的同樣物品也要付款),他問我是否要繼續買或不要,我說我不要,他就說要我付款一筆違約金,他就問我是否OK,我說我不要付違約金,他就說會請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我,後面我就有接到銀行的來電,自稱是銀行人員的人告訴我說問我帳戶有無餘額可供扣款,我說我戶頭沒有錢,他就說要請我把錢存進去,我說我沒辦法,不然要等到下個月,他就說他等下會再打給我,後來我再接到電話,他們跟我說他們可以幫我處理,但要我把卡片寄給他們並且告知密碼,他們說這樣就可以幫我處理。」

等語(偵查卷第 4頁、第29頁),嗣於本院亦為相同之陳述,並提出其寄送金融卡之宅急便送貨單佐證(偵查卷第 5頁)。

而被害人於黃美蓉就其於如何遭騙一節,於警詢陳稱:「(請詳述遭詐騙過程)因我在網路購物以ATM 轉帳後,我接到一名林美惠(譯音)女子打電話給我,稱我用到約定帳戶(分期付款),並請我看提款卡後面電話號碼,會請銀行打電話給我,隔五分鐘後,銀行打電話給我,請我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我跟銀行說我有網路銀行,銀員先請我查詢餘額,再告訴他序號,該銀員稱要做解除動作,我不疑有他,就依照指示操作,後來我發現帳戶錢短少,始知遭詐騙匯款,所以向貴所報案並接受製作報案筆錄。」

等語(偵查卷第7頁、第8頁),核被告與黃美蓉分別與第三人來電通話內容,其中關於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要求匯款進入帳戶等事項,均屬相同,從而被告辯稱伊係遭他人施詐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應非子虛。

(四)被告於寄送金融卡之後,曾於102年3月29日下午13時26分06秒至3時29分14秒期間,撥打臺灣銀行客服專線00-00000000進線欲辦理掛失其申領之金融卡,經銀行人員告以該金融卡已遭註銷,且其帳號已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日銀消金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壢簡字卷第32頁),且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資料,亦確有於102年3月29日與臺灣銀行之通話紀錄(偵查卷第54頁;

原壢簡字卷第28頁)。

再被告係於102年3月20日寄送金融卡,而其於同日晚間20時27分,確有與臺灣銀行通話紀錄(偵查卷第53頁),雖其內容為何,卷內並無通話內容可考,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確定你看到的電話是賣東西給你的人的電話?)確定。

但前面用商家的電話,後來用臺灣銀行的電話打給我,這點我有去查證,我看我帳戶的本子後面有附電話。

對方在 3月20日打給我。」

(偵查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辯解,並非臨訟杜撰之詞。

被告被告既因不詳姓名者於電話中告知分期付款事項待解決之後,確有與銀行聯繫之舉,益足證其於寄送金融卡之際,並非基於與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圖而為。

五、綜上理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際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諸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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