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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風雲
陳思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風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套壹副、頭燈壹具、手電筒壹支及鉗子壹把均沒收。
陳思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壹副、頭燈壹具、手電筒壹支及鉗子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思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郭風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許,由陳思源攜帶手套1 副及頭燈1 具,郭風雲則攜帶手電筒1 支及可供兇器用之鉗子1 把,並由陳思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HT-77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風雲至桃園縣蘆竹鄉○道0 號五楊高架機場系統東往北匝道工區處,再由郭風雲進入上開工區內,而陳思源在外等待郭風雲指示以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郭風雲所竊得電纜線之分工方式。
嗣郭風雲竊得22平方規格之電纜線180 公尺、14平方規格之電纜線180公尺、9 平方規格之電纜線90公尺(上開電纜線總重72.5公斤),並以外套覆蓋上開電纜線得手後,通知陳思源前去搬運,陳思源則為巡邏之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機電組橋面排水點工領班陳國華所發現,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套1 副、頭燈1 具、手電筒1 支及鉗子1 把。
二、案經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郭水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風雲之部分:被告郭風雲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當天係與陳思源在上開工區內飲酒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其有看到電纜線放在工地旁邊,其就打電話給陳思源說這邊有電纜線要不要幫忙一起拿走,其等了10分鐘後,陳思源沒有來,其就想算了,其沒有拿,就走了云云。
後改稱:其本來看到電纜線成綑擺在樹下,起貪念想順手帶走,但後來嫌重就沒有拿了。
其有打電話叫陳思源來載其,沒有告訴陳思源要幹嘛,其等不到陳思源,以為陳思源不來,打電話給陳思源也不接,所以其就走了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本來想偷,但因為太重,所以沒有拿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告陳思源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郭風雲打電話給其,並開車去找其,要其開他的車載他去剪電纜線,其開到上開工區出入口附近的聯外道路後,郭風雲要其放他下車,然後其就開車回去大園等他的電話。
後來其又接到郭風雲的電話,其再前往上開工區出入口等他。
其翻越矮牆進入工區是因為郭風雲叫其進去幫他搬運電纜線,其翻牆進去後,還沒發現電纜線,就被工人發現了,其被發現後就馬上躲起來。
其有攜帶頭燈及手套,頭燈是照明用,手套是要搬運電纜線用。
現場為警發現1 件外套遮蓋住電纜線,該外套為郭風雲所有。
其也知道這是犯法的,但郭風雲叫其幫他1 次,其才答應幫他這1 次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搭載郭風雲至上開工區,郭風雲下車後,其便開車離開現場等候他電話通知。
後來郭風雲通知其去載他,其回到上開工區並進入工區內,沒有看到郭風雲,其就被工區內的施工人員發現。
郭風雲事先有告知其要竊取電纜線,電纜線是郭風雲剪的。
扣案手套及頭燈是其的,手套是其本來打算要搬運電纜線上車時使用,頭燈是因為該處昏暗而準備使用的。
扣案手電筒及鉗子是郭風雲準備的。
其原先拒絕郭風雲,後來是因為郭風雲說其無須在現場,只需在行竊前後搭載他,其才參與等語。
證人陳國華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發現有不明人士翻矮牆進入工區,其一方面通知報警,一方面與3 名同事協助在現場工區尋找,後來在矮牆邊坑洞發現竊嫌(即被告陳思源),並交由警方處理。
其在該竊嫌附近陸續發現數捆電纜線由外套蓋著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看到有黑影跳到圍籬裡的工地,其覺得可疑,便開始找人,找了將近半小時,就看到有人(即被告陳思源)趴在窟窿裡。
後來其有在工地現場看到電纜線以外套包著,該以外套包裹的電纜線距離其發現被告陳思源的位置不到10公尺等語。
觀之上開證人即被告陳思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國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分別一致,且證人即被告陳思源就本件其與被告郭風雲間分工情形證述甚詳,並有扣案之手套1 副、頭燈1 具、鉗子1 把、手電筒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手套及頭燈之照片1 張、現場、查獲之電纜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35張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82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46頁、第72頁、第84頁、本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卷第143 頁、103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6頁反面),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證人陳思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郭風雲第1 次打電話叫其去載他時,有說要去偷電纜線,但其沒有答應,其要郭風雲自己去,郭風雲也沒有說是在哪裡。
第2 次郭風雲又打給其,要其載他去上開工區,郭風雲沒有跟其說要做什麼,也沒有叫其去搬東西。
郭風雲要其先將車停在上開工區後,走下去幫他,但其不知道要幫什麼,其走過去時想要上大號,所以就走進圍籬裡,其沒有發現任何人,後來現場施工人員走下來,問其為何在裡面,其躲在草叢裡,其就說其在上大號。
扣案的頭燈及手套是其要幫郭風雲修汽車音響用的東西云云。
上開證人陳思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顯有重大矛盾,不足採信。
二、被告陳思源之部分:被告陳思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自承當天郭風雲打電話給其,並開車去找其,要其開他的車載他去剪電纜線,其開到上開工區出入口附近的聯外道路後,郭風雲要其放他下車,然後其就開車回去大園等他的電話。
後來其又接到郭風雲的電話,其再前往上開工區出入口等他。
其翻越矮牆進入工區是因為郭風雲叫其進去幫他搬運電纜線,其翻牆進去後,還沒發現電纜線,就被工人發現了,其被發現後就馬上躲起來。
其有攜帶頭燈及手套,頭燈是照明用,手套是要搬運電纜線用。
現場為警發現1 件外套遮蓋住電纜線,該外套為郭風雲所有。
其也知道這是犯法的,但郭風雲叫其幫他1 次,其才答應幫他這1 次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當天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郭風雲至上開工區,郭風雲下車後,其便開車離開現場等候他電話通知。
後來郭風雲通知其去載他,其回到上開工區並進入工區內,沒有看到郭風雲,其就被工區內的施工人員發現。
郭風雲事先有告知其要竊取電纜線,電纜線是郭風雲剪的。
扣案手套及頭燈是其的,手套是其本來打算要搬運電纜線上車時使用,頭燈是因為該處昏暗而準備使用的。
扣案手電筒及鉗子是郭風雲準備的。
其原先拒絕郭風雲,後來是因為郭風雲說其無須在現場,只需在行竊前後搭載他,其才參與等語。
被告陳思源所為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陳國華前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手套1 副、頭燈1 具、鉗子1 把、手電筒1 支、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手套及頭燈之照片1 張、現場、查獲之電纜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35張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郭風雲第1 次打電話給其,邀約其去竊取電纜線為其所拒絕,而郭風雲第2 次打電話給其是要其去載他,其沒有多問要做什麼,其根本沒有想要載郭風雲去偷竊。
扣案的頭燈及手套是其修理郭風雲車子音響所使用的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郭風雲為上開犯行時所攜帶之鉗子1 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郭風雲、陳思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被告郭風雲及陳思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陳思源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兇器竊取財物,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四、扣案之手套1 副及頭燈1 具係被告陳思源所有;扣案之手電筒1 支及鉗子1 把係被告郭風雲所有,據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均係供其等共犯本件竊盜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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