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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倫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柯凱倫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而於98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柯凱倫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許,見鄭傳禮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街00○0號1 樓住處房間之窗戶未上鎖,竟以爬進該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鄭傳禮住處房間,徒手竊取鄭傳禮懸掛於該房間牆上之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再拿取鄭傳禮放置於冰箱內之保力達1 瓶飲用,並將飲畢之保力達瓶罐放置在上址住處外之空地上而離去。
嗣鄭傳禮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保力達瓶罐上之指紋2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確認與柯凱倫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傳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傳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4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93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3 號卷第27頁、第51頁、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
「越」係指越入,指「超越」或「踰越」,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是以開啟門鎖入內則非屬「越」。
而所謂「門扇」在實務上僅指「門」,「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總會24年7 月決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踰越告訴人住處之窗戶,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內,其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尚另竊得告訴人前開褲子口袋內之現金10,4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僅有竊取前開有罪部分之18,000元等語,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殊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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