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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明
吳國成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吳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黃明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2 行補充及更正為「由黃錦明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號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之『台東檳榔』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錦明、吳國成及黃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 副及被告吳國成、黃明德所有之賭資新臺幣1,3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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