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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唯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唯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唯聖與簡英俊均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中悅新天鵝堡社區之保全人員,二人於102年9月20日晚間執行社區勤務時,因細故發生爭執,呂唯聖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該日晚間7 時29分許,在該社區停車場出口處,徒手推打簡英俊之左臉,致簡英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唯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英俊之指述、證人即上開社區保全人員李翌傑及證人即該社區行政祕書徐麗香於警詢之陳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社區停車場出口處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執行社區勤務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徒手推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不當,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
惟因本件僅止於雙方爭執,堪認尚未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危害,且被告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認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造成聽力受損云云,固有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然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所否認,並辯以:告訴人剛來公司(連鴻保全旗下的皇家特勤隊)上班的時候,有和工作夥伴說過他耳朵有點問題等語。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為:「告訴人簡英俊曾向敝公司主管告知與其交談時需以較高音量交談方可;
告訴人於敝公司派任之社區值勤時曾屢次告知同事自身因發生過車禍導致雙耳聽力有問題。」
等情,有該公司103年6月5日皇家特字(10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憑。
本院斟酌上情及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傷害部位等判斷,認告訴人聽力受損之情形與本件被告推打臉頰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聽力受損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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