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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竹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竹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謝竹明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更正為「謝竹明前因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再因③傷害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並與前開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之,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拘役執行期間為98年11月27日至99年2 月4 日)」;
第6 至9 行補充更正為「聯絡不知情之某家電行人員到場拆卸、搬運屋內之熱水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洗衣機(價值3,000 元)、窗型冷氣機及電視(價值5,000元)等物之方式」。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竹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並無處分上開家電之權限,竟指示不知情之家電行業者將上開家電加以拆卸、搬運而竊取之,應為竊盜罪之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
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先後竊取熱水器、洗衣機、窗型冷氣機及電視各1 台,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另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61號起訴,復經花蓮地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竊盜犯行,其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所竊取之熱水器、洗衣機、窗型冷氣機、電視各1 台,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3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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