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桃簡,88,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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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行完畢;

復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執行拘役之期間為102 年10月16日至103 年1 月3 日)。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3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前,見該處停放有黃怡珍所有車牌號碼為8FA-89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發動該車而將上開機車(包含原置於該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 頂、機車鑰匙2 支,及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王子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平東路239 巷底之土地公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子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其於103 年3 月1 日亦以相同手法涉犯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399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繫屬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件所竊取之機車及其內之財物,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交換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1 台(含原置於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 頂、機車鑰匙2 支,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000 元),業據被害人黃怡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0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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