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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吉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777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吉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游吉平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㈣所載之情;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㈣所載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㈣所載犯行,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可參,應認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㈣所載犯行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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