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訴,2,20140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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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榕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榕晏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捌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榕晏因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 年1 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3年4 月27日、103 年6 月27日延長羈押,嗣於103 年7 月31日停止羈押執行另案之留置觀察,並於103 年8 月4 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榕晏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O廷、戴增澤、徐O恩,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宋狄修、邱夢滸、何育誠、曾O凱、溫O竣等證述在卷可稽,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4 張、行徑路線圖2 份、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手套3 副、黑色膠帶1捆、黑色、藍色及咖啡色外套4 件、藍色牛仔褲1 件、全罩式安全帽5 頂、灰色背包1 個等扣案可佐。

復且,被告吳榕晏因前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原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堪認被告吳榕晏犯罪嫌疑重大。

再被告吳榕晏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次數甚多,衡諸被告吳榕晏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現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吳榕晏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吳榕晏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8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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