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169,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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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 7 行「肇事現場照片」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 18 張」;

同欄第 12 行「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第 102 條第 1 項第 2 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文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伊請路人報警並叫救護車,惟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自首情形記錄表,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查,顯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王德權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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