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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嘉君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慈惠三街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伊是要將車輛從紅線移至停車格云云,惟查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仍為駕駛之行為,即會對其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之可能,無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目的、動機為何,以及駕駛距離長或短,均應依本條予以處罰,方可達「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之立法目的,故被告前揭辯詞,即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且被告前已曾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 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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