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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庭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許至下午5 時20分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 號工地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腳踏車(廠牌型號:銀獅CT-800)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 段636 巷口,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覺得喝酒對騎乘電動腳踏車之行車安全應該沒有影響,不知道騎乘電動腳踏車喝酒超過標準值會觸犯法律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所謂「動力」,雖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而該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應屬同義,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而上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 亦應可援引為解釋之依據;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 之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故騎乘電動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而為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範範疇,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仍駕駛電動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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