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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乾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路2 段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與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翌(25)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 年5 月25日凌晨2 時41分,行經桃園縣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至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車輛停在紅線上,只是要移車云云,惟查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仍為駕駛之行為,即有對其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之可能,無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目的、動機為何,以及駕駛距離長或短,均應依本條予以處罰,方可達「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之立法目的,故被告前揭辯詞,即無可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而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 萬元確定,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酒後駕車,如此輕忽法令,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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