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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鈞(原名邱凱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邱泰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其於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2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 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 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雖未造成用路人受傷,然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暨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第 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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