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708,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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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榮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2 月5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98年3 月4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3月4 日至98年9 月3 日,竟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再犯本案,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件並未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彭榮水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榮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2月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98年3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3月4日至98年9月3日。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6月13日晚間7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自營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楊梅市○○街0段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新農街高速公路涵洞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榮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韋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 時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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