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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7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春和於民國103 年06月19日10時許至同日10時25分許間,在桃園縣觀音鄉新生路某雜貨店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前遇警攔檢,於同日10時43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飲畢時間與遇警攔檢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日期、地點,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34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34毫克情形可佐。
關於被告飲畢時間,被告於警詢以陳明係同日10時25分許飲畢等語,甚為具體明確,且其警詢時間為同日12時15分起至同日12時30分止,距其飲畢時間僅經過2 小時左右,時間相隔甚近,記憶自仍清晰明確,而堪採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10時20分許云云,恐係因時隔較久,記憶有誤,而非可採。
關於被告遇警攔檢時間,被告於警詢陳明其同日10時35分許經警攔檢,於同日10時43分許實施酒測等情,此與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記載酒測時間相吻合,而堪採信。
被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同日10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酒駕為警查獲云云,應係指酒測時間,而非攔檢時間。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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