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781,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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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代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代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補充為「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代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上開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5 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2 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竟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6月17日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仍未警惕,兼衡其酒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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