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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旭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顯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
再斟酌其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見其尚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情狀。
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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