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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劉素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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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有明文。
查被告之犯行,分別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首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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