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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駛往車庫,騎行約十公尺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為了移車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縱使距離不長,但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於99年12月間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840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但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惟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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