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彩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警方對徐彩棋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因其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自後方撞擊當時於該處停等紅燈由梁書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梁書彰受有右手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已造成實害之結果,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酒醉駕駛公共安全之前案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913號
被 告 徐彩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棋自民國103年4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該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與廣德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自後方撞擊是時於該處停等紅燈由梁書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梁書彰受有右手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與告訴人梁書彰和解、撤告,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對徐彩棋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彩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書彰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考,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