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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不知警惕,猶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酒後注意力與反應能力降低而不慎自行摔車而受傷,已造成實害結果,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32號
被 告 龍明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春日鄉○○路00號
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明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自103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青山六街工地內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197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30)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行摔車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03年5月30日凌晨0時51分許,在楊梅天成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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