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27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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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紅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紅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紅桃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某處之友人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GLU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1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自行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嗣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將阮紅桃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6mg/dl,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0.69毫克,應予更正),而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紅桃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惟係經合法申請入境依親,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居留證於102 年12月12日換領新證,目前仍係合法居留,是其來臺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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