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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鏡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鏡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甫於101 年12月13日酒後駕駛聯結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遭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後竟又於本件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對人命價值之輕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徐鏡鎧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鏡鎧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4 日,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102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公共危險罪部分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3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其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上址公司旁之夜市駕駛車牌號碼000 —1151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 ○0 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高上路與梅高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鏡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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