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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自己之傷勢未據提出告訴云云,然本件係被告酒醉駕車,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中壢客運,被告就本件車禍本即應負完全之責任,焉得對中壢客運司機田秀巍提出告訴,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有關於被告自己之傷勢未據提出告訴之字句,自應刪除。
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倒數第四字應更正為「往」。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且被告於本件酒醉駕車已致追撞前車而造成自己之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陳和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榮自民國102年12月28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洋酒,於同日21時許,由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適田秀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王桃園方向行駛,並在上開○○路0段00號前停等紅燈,陳和榮從後碰撞上開營業大客車,致其本身受有頭部創傷、左前額眉部複雜性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嗣於102年12月28日22時13分許,測得陳和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秀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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