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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泯儀(原名邵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泯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邵泯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泯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蘆興南路某公司停車場內,飲用啤酒1罐,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3年3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莊敬路與永強街路口前查獲,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泯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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