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752,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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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含袋毛重玖點貳叁柒柒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得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1 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3 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56 、1174、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確定。

詎李得榮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4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李得榮另案遭通緝,而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地下2 樓緝獲,後經其同意,在其身上及上址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及其所有備供分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 包等物;

而李得榮於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之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得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5、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分裝袋1包。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另案遭警緝獲後,於警詢時即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參毒偵卷7-11頁),是本件被告顯係在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於99年間已再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犯罪事實欄所載),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含袋毛重9.2377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9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3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另分裝袋1 包亦係被告所有,惟尚未使用,應屬預備分裝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本件被告於⑴99年間因3 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56 、1174、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確定(上述3 罪以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756 號判決於99年6 月28日先為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惟被告於前開本院99年壢簡字第756 號判決確定前之⑵99年2 月22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4 月9 日、10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3 年8 月、4 年、3 年8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且已於101 年5 月3日確定在案。

是前述⑴、⑵所示各罪符合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併合處罰,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上開⑴所示之各罪刑式上雖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前揭⑵所示之各罪既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許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自不能以前述⑴所示之各罪已執行完畢,即認被告應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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