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767,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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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長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長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3 月8 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219 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7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9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葉長順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3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本件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3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葉長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9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判刑,竟未悔改,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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