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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驗餘毛重共計肆點捌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 ○0 號之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計4.9 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共計4.8967公克),復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8 頁)。
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1 份在卷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19-20頁、第38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可佐。
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計4.9 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共計4.8967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黃立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毛重共計4.9 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共計4.896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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