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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91號、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豪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
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
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失竊之贓物,對所有人或原持有人而言,其法律上合法之支配關係並不因之而有改變,僅事實上之占有管領強度較為鬆弛而已,從而竊取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屬破壞他人之支配關係,並建立新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要無解於竊盜之罪責。
查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徐昌源於警詢時陳述: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於102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遭他人竊取等語(見第6791號偵查卷第1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查(見第6791號偵查卷第28頁),雖核與被告供稱其係於103 年3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工業區附近某處竊取該機車,2 人所述之行竊時、地均不一致,惟該機車既已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竊取之時,該機車雖係在第三人非法持有之下,然被害人仍對該機車具有鬆弛之管領支配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雖係竊取他人失竊之物,仍應成立竊盜罪無疑。
㈡核被告黃益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第6791號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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