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旭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旭展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旭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復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可憑,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