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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明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永明與簡錦富係鄰居,因認簡錦富長期在巷內不當停車影響其出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01月24日0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鐵製大門外,以閩南語對在屋內之簡錦富恫嚇稱:「出來、出來,我用生命甲你配」云云,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簡錦富,使簡錦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簡錦富報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103 年0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對被害人簡錦富出言恫稱:「出來、出來,我用生命甲你配」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因被害人長期亂停車擋住出入口,其長期累積一些情緒,於前開時、地,有對被害人恫稱:「出來、出來,我用生命甲你配」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述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情節甚詳。
被告於警詢所辯:其不記得有說該言詞云云,於103 年0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辯:其印象中有說「出來」,有無後續言詞忘記了云云,即非可採。
又被告上開言詞係要被害人出來,其要以性命與之相搏一命配一命之意,顯係以加害被害人生命之事相通知,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自已致生為害於安全。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說這些話是只要被害人出來輸贏之意云云,依上開說明,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態度尚佳,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其願原諒被告,不用被告賠償之意,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非無悔意,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表明願原諒被告,不用被告賠償之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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