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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冠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7 行補充更正為「鍾宇冠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貨運司機,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營業半拖車(板號:WC-12 號)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道0 號公路中壢服務區大型停車場內停車,等待貨運公司指示將貨物轉送新北市鶯歌區,因見與其車輛併排停放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板號:RU-09 號)上置放有蔡博昇所有之帆布及黑網各1 件,認有機可乘」,第8 行「(共計價值新臺幣6 萬9,000 元)」更正為「(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 元)」,第10行「(車牌號碼:00-00 號)」補充更正為「(板號:WC-12 號)」。
㈡證據欄:刪除第3 行「贓物領具」,第4 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宇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宇冠僅因一時貪念不思進取,反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獲取所需,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帆布及黑網各1 件,價值共僅相當於9,000 元,價值尚非甚鉅,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蔡博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又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
兼衡以被告因顧慮其所運載之貨物可能遭雨淋濕,致生後續賠償問題,遂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偵查中自述財務狀況不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蔡博昇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4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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