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簡,891,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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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徐振德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徐振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第2 行「許芯華」更正為「許芯崋」,另補充證人張素姝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2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2 年8 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後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揭說明,縱被告上揭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495號案件已繳納易科之罰金,惟所犯上開2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認為此部份公共危險案件(即前案)已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此部份已執行完畢,而與本案為累犯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當日雖有飲酒,然於被害人發覺包包遭竊,並詢問在場人員之際,被告猶仍矢口否認其有竊取該包包之行為,又被告為掩飾其犯行,於員警到場處理之前,即將其所竊得被害人包包,及其內之手機、現金分別棄置於該店廁所、廁所置物間之水桶內,及通往廁所之走道上等情,業據證人張素美、張素姝、許芯崋、李秀珍、游禮炳等人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且自稱本案犯罪動機為其看見1 支手機,想拿取包包內之手機,其亦能辨別所拿取之包包(內含現金2,100 元及手機1 支)為他人所有一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被告當日縱有飲酒,亦未影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辨識能力,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本件所竊得之包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1 支、現金2,100 元)價值共約6,300 元,業據被害人張素美尋回,有被害人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

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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