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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達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煥達於民國93年4 月2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1 紙作為擔保,嗣於94年間因陳煥達未能清償借款,台新銀行即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035 號裁定陳煥達應給付台新銀行55萬元及利息,台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遂於102 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陳煥達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2 年4 月17日會同陳煥達及台新銀行人員對該自用小客車進行查封。
陳煥達明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業經法院查封,竟仍基於違背封印效力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9日,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母親吳鳳妹,再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姊陳玉蟬,並撕毀封條,由不知情之兄陳育仁(所涉共同妨害公務罪,業經不起訴處分)實際使用該車,而以此方式違背封印之效力,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102 年4 月26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該車業於102 年4 月19日過戶,無從禁止陳煥達移轉登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煥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蟬、陳育仁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5035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 年4 月26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被告損壞、除去封印之低度行為,為違背封印效力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其上開車輛已遭查封,仍公然挑戰公權力,為違背封印效力之行為,損及債權人之權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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